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8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泰傑(原名王基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泰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勺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詎仍不知悔改」前應補充「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審交易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07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紙(見毒偵字第7785號卷第17至22頁、第26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王泰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分裝勺1支,雖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分裝勺只是水族箱打空氣用,不是用來施用毒品的云云(見毒偵字第7785號卷第47頁),惟警詢時,經員警詢問略以:
於你隨身包包內發現分裝勺1支,經現場21時45分實施初步鑑驗呈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21時50分告知相關權利後逮捕返所偵辦是否屬實?被告答覆:正確(見毒偵字第
7785號卷第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5頁),是可認扣案之分裝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7785號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785號被告王泰傑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泰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9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71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81號、第2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22日0時1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6年8月21日21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內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分裝勺1支,經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內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泰傑於警詢時之供述(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封緘之事實)。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C0000000號)。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分裝勺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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