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8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德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404號、第29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德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於民國106年4月初某時,在桃園火車站附近之某統一超商內」更正為「於民國106年3月29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24號之統一超商泰山門市內」、第5行及第6行「銀行」後均補充「西門分行」、第7行刪除「及金融卡密碼」等字、第8行「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並依對方指示更改金融卡密碼」、第9至10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更正為「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第13行「而依指示」補充為「而於同日16時51分許依指示」、第16行「而依指示」補充為「而於同日18時25分許、19時許依指示」;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海山分局」更正為「新莊分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補充為「警詢供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後面補充「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 陳素珍 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2次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為軍人身分、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404號106年度偵字第29882號被告蔡德暉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居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德暉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初某時,在桃園火車站附近之某統一超商內,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一於106年4月6日15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 莊明哲 ,佯稱係其妹妹 莊雅惠 ,因急需款項,欲借款周轉,致莊明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蔡德暉上開合庫帳戶。二於106年4月6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素珍,佯稱係其友人 廖寶秀 ,因急需款項,欲借款周轉,致陳素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至蔡德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莊明哲、陳素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德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明哲、陳素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06年6月3日合金西存字第1060001937號函、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06年5月10日一西門字第00054號函及所檢附之蔡德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莊明哲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照片影本、告訴人陳素珍提出之第一銀行、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文件在卷可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觸犯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檢察官陳孟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