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志男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18日騎乘其不知情岳母 董淑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林振興 所駕駛之牌照號碼405-M7號營業大貨車停放該處路旁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打開該大貨車右前車門鎖後,進入車內,竊取林振興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PAPAGO(起訴書誤載為POPOGO)衛星導航1臺、無線電1臺、黑色大皮包1個、黑色皮夾1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1張、郵局提款卡1張、堆高機駕駛執照1張、文件夾4個(內含客戶資料之通訊錄)等財物,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林振興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發現遭竊,報警偵辦,為警調閱監視器,通知上開機車所有人董淑美到案說明,並在該大貨車右車門外側採獲吳志男之右食指指紋1枚,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志男分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振興及證人董淑美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林振興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3日刑紋字第1060097276號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PM
9-55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2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34頁)、被告所繪製一字螺絲起子之圖樣(見本院卷第25頁)可佐。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持以打上開大貨車右前門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螺絲起子除握柄部分係塑膠製外,其餘部分係鐵製金屬材質製品,螺絲起子長約15至16公分,質地堅硬,應可供傷害人體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起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本院於審理時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悛悔警惕,於緩刑期間,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竊取告訴人林振興所有上述財物,所為損害民眾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秩序情節非輕,事後未與告訴人林振興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承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木工、油漆工及經濟勉持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此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所增訂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2、查未扣案之現金8000元、PAPAGO衛星導航1臺、無線電1臺、黑色大皮包1個、黑色皮夾1個等物,分別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被告所竊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堆高機駕駛執照1張、文件夾4個(內含客戶資料之通訊錄)等物,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但前述物品,或屬個人身分文件,或屬提領款項之憑證,雖均涉及隱私,惟尚難逕認該等物品本身客觀上具有何經濟價值,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只有拿走現金,其他的東西都丟到提防去了(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又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4、另被告所持以竊盜之上開螺絲起子係被告自不知情董淑美之機車置物箱內所取得,非屬其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是上開物品本院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編號│品項│├──┼───────────┤│1│新臺幣8000元│├──┼───────────┤│2│PAPAGO衛星導航1臺│├──┼───────────┤│3│無線電1臺│├──┼───────────┤│4│黑色大皮包1個│├──┼───────────┤│5│黑色皮夾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