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峻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7號),本院因認本案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偉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補充:「於104年10月25日晚上11時52分前某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偉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前①於民國9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②於99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4月確定;又③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58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④於9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2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以下簡稱執行刑甲)。又於99年間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下簡稱執行刑乙)。上開執行刑甲、乙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102年10月21日罰金易服勞役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上開前科可參,被告向告訴人 蔡萬城 借用遙控汽車引擎啟動台後,未能善加保管,竟無故損壞遙控汽車引擎啟動台之電線接頭,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可非難,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37號被告徐偉峻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段000巷0弄0○0號居新竹縣○○市○○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峻於民國104年8月31日某時許,在蔡萬城位於新竹市○○街00○0號住處,向蔡萬城借用遙控汽車引擎啟動台1台後於104年10月25日前某時,在新竹某處,竟基於損壞之犯意,將上開遙控汽車引擎啟動台之電線接頭全部剪斷,致上開遙控汽車引擎啟動台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萬城。
二、案經蔡萬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萬城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蔡萬城所有之LINE通話紀錄、臉書留言紀錄及遙控汽車引擎啟動台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賴雅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