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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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7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智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智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最後1次是於106年8月15日左右,在新北市蘆洲區施用安非他命云云,尚不足採」。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智傑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除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外,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8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1941號判處有期徒7月(3罪)、有期徒刑4月(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上罪刑現執行殘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415號被告蔡智傑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智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2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6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日凌晨2時24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1日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智傑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106年8月15日左右云云。惟查,被告於106年9月1日凌晨2時24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經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從而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檢察官謝承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