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35號上訴人翔益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美娟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南澤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飛龍水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龍公司)共同投標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30日簽訂「三義交流道至三義減壓池1000m/m管線接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一部分,約明伊與飛龍公司契約金額占比分為80%、20%,嗣飛龍公司於108年1月中旬出現無預警跳票、失聯情形,伊乃於同年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
5條約定,表明同意繼受飛龍公司就系爭工程之一切權利義務,被上訴人雖遲未回覆,但既已收受而知悉,且伊已就後續工程為全部施作,被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工程108年2月份至5月2日(即第12至15期)之估驗工程款占比20%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32萬79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32萬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收受上訴人前開通知後,多次聯絡飛龍公司未果,期間陸續接獲法院扣押飛龍公司對伊工程款債權之強制執行命令,始確定飛龍公司已達無法履約之重大情事,乃於108年5月9日函知上訴人表示同意,惟系爭工程款發生於同意上訴人繼受之前,不在繼受範圍,仍屬飛龍公司所有,且經執行法院扣押,上訴人無從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契約屬政府採購法第25條之共同投標行為,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1條規定,契約繼受應得被上訴人同意,即應於被上訴人108年5月9日函知表示同意時,始由上訴人繼受飛龍公司在系爭契約一切權利義務,系爭工程第12至15期之估驗日期是在繼受效力發生以前,雖是上訴人單獨完成,因上訴人對系爭工程需負連帶履約責任,系爭工程款仍應屬飛龍公司之權利,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490條,得單獨對被上訴人行使報酬請求權,並不可採;被上訴人已先後於108年3月12日、同年4月19日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在工程款債權230萬、900萬元範圍內禁止飛龍公司收取之扣押命令,縱系爭工程款是於扣押命令後始得請款,因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生,仍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雖被上訴人已聲明異議,但扣押命令尚未經撤銷,被上訴人仍受拘束,不得對上訴人為清償。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為前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㈠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核發禁止債務人收取
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扣押(禁止)命令,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僅係對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並非絕對無效。又於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之執行程序,僅繼受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者,非當然為該執行命令效力所及,且其對該第三人即執行債務人之債務人提起給付訴訟,屬保存債權之行為,於原執行命令撤銷前,其所受勝訴之確定判決,仍受原執行命令之拘束,並無妨礙執行效果之虞,尚非不得為之。
㈡查系爭工程款原為飛龍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於
108年5月9日同意上訴人繼受飛龍公司就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系爭工程款亦為上訴人所繼受,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似見上訴人僅繼受飛龍公司在系爭契約上之地位,未一併繼受執行債權人對飛龍公司間之執行債務人地位,則其是否為該執行命令效力所及,即滋疑義,又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依前開說明,非不得為之,原審未詳加審究,徒以上訴人繼受系爭工程款債權,亦應繼受扣押命令效力,被上訴人不得為清償,遽認上訴人不得為本件給付訴訟,尚有可議。又原判決一面認定系爭工程第12至15期於上訴人在同年5月9日繼受飛龍公司就系爭契約一切權利義務前,屬飛龍公司原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之權利(第10頁倒數第4行至第11頁第3行),似認定系爭工程款債權成立在上訴人繼受前,一面又認定上訴人在繼受後提出估驗計價單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係於被上訴人收受執行命令後,因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生,仍為執行命令效力所及(第13頁第9至25行),似又認債權成立於執行命令之後,判決理由不免矛盾。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
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李文賢法官林玉珮法官高榮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