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郭文雄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文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 伍佰 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郭文雄即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依本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依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暨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之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郭文雄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00元,由具保人即受刑人郭文雄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即被告釋放在案。嗣受刑人即被告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以107年度交易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受刑人即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經檢察官准予其聲請易科罰金並分4期繳納,且告以應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繳納表」所示之分期繳納期限自行按期繳納,不另通知,倘不按期繳者,即依法命警拘提執行,各分期繳納之款項應1次繳納完畢。惟被告僅於107年12月10日繳納第1期金額20000元及於108年1月10日繳納第2期金額43000元後,未再到案繳納剩餘分期款項,復經傳、拘無著;另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發函通知具保人即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1份、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1份、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繳納表1份、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份、108年2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108年3月26日竹檢德執典
107執5312字第1089010059號函1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8年5月10日士檢家執庚108執助376字第1080021769號函1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8年5月2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83841907號函1份、拘票1份、報告書1份、照片2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18日竹檢德執典107執5312字第1089009016號函1份及所附拘票1份、報告書1份、照片2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26日竹檢德執典107執5312字第1089010065號函1份及所附送達證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具保人即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等在卷可憑;且具保人即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是受刑人即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