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日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943號、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日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日榕係址設臺中縣○○鎮0000000市○○區○○○路○○巷○○號1樓之豪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豪翼公司)之負責人。楊日榕與林裕(經臺灣臺中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1號判決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8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8年7月間)某日起,由 林裕勲 冒用其兄「 林滄裕 」之名,與楊日榕前往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 森淞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森淞公司),與其負責人 劉人鳳 接洽投資布料出口至巴西之業務,楊日榕及林裕勲向劉人鳳佯稱投資每個貨櫃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淨利,劉人鳳信以為真,遂於98年9月10日代表森淞公司與楊日榕、林裕勲在臺中縣○○鎮○○路○○○號豪翼公司內簽訂合作同意書,約定由森淞公司提供6個貨櫃之資金,豪翼公司則負責採購、委託廠商加工出口。簽約後,森淞公司原擬先行投入2個貨櫃之原料紗資金,詎楊日榕及林裕勲向劉人鳳佯稱:國外客戶已下單,不能耽誤出貨流程,且一次訂紗較為便宜云云,要求森淞公司一次給付6個貨櫃之原料紗資金,致使劉人鳳陷於錯誤,以森淞公司名義於98年9月10日、16日、23日、10月6日、14日分別匯款320萬元、17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55萬元(合計795萬元)至豪翼公司於兆豐銀行沙鹿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劉人鳳並另行交付
316萬6829元予林裕勲,森淞公司合計投資金額為1111萬6829元。其後,林裕勲與楊日榕並未將森淞公司之前開投資款用於購買原料紗,森淞公司亦未獲取投資利潤,劉人鳳察覺有異,向林裕勲要求返還投資款。嗣因林裕勲返還投資款所交付之支票皆未獲兌現,劉人鳳及森淞公司始知受騙。
二、緣 金和穎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和穎公司)之經理 陳俊睿 ,於98年9月上旬某日經由 洪茂明 之介紹認識楊日榕,楊日榕隨即於98年9月7日以豪翼公司之名義,向金和穎公司下單購買合計37萬9418元之隆立紗,並交付豪翼公司為發票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98年12月8日之支票1紙予金和穎公司,用以支付貨款,嗣該支票屆期亦經兌現。楊日榕以前開方式取得金和穎公司之信任後,即與林裕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日榕於98年9月中旬某日,向陳俊睿佯稱接獲大量訂單,再先後於98年11月2日、同年12月15日,分別以豪翼公司、順泰興公司名義,向金和穎公司訂購74萬3400元之員 林紗 、71萬325元之針織用紗及4萬950元之福懋針織用紗,並約定交貨日期為98年11月3日及同年12月16日。待金和穎公司誤信為真,依約交貨後,楊日榕及林裕勲即拒不付款,陳俊睿遂於99年1月間某日,前往臺中縣○○鎮0000000市○○區○○○路○○○號之順泰興公司廠房,要求楊日榕付款,復於99年2月間某日,前往前開順泰興公司之廠房要求楊日榕付款,楊日榕乃當場撥打電話予林裕勲,請林裕勲出面處理,林裕勲遂與金和穎公司之負責人 李宗穎 在電話中進行協商,林裕勲向李宗穎保證將會付款,然請求李宗穎寬限付款期間,李宗穎則要求林裕勲開立保證書,林裕勲遂命楊日榕開立順泰興公司名義之保證書交予陳俊睿帶回金和穎公司以虛應。嗣經林裕勲與楊日榕均未依約付款,金和穎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金和穎公司告訴、森淞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現改制為臺中市調查處豐原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緝卷第115頁、第1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日榕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邀約森淞公司投資布料出口至巴西,森淞公司因而交付投資款1111萬6829元;及金和穎公司投資下單購買隆立紗,然依約交貨後卻未取得貨款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整件事情完全是林裕勲在主導,過程我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因為劉人鳳被林裕勲騙了太多錢,所以我把順泰興公司設備清單拿給劉人鳳,讓劉人鳳保存債權;向金和穎公司訂購的採購單我只是人頭,我只有寫審核,核准權是林裕勲,金和穎公司是要跟林裕勲要貨款,我才會當面告知豪翼公司銀行的帳戶資料,讓陳俊睿去保全證據云云。
二、經查:㈠林裕勲以投資布料出口至巴西以獲利為由,向告訴人森淞公
司負責人劉人鳳施詐行騙,致使劉人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陸續支付投資款合計1111萬6829元等情,業據被告明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易緝卷第110頁至第111頁),核與證人劉人鳳於偵查中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24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86頁至第89頁、164頁反面至第165頁;100年度他字第1375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並有98年9月10日翼豪公司與森淞公司合作同意書、98年10月9日森淞公司出口報單、森淞公司匯款單5張、豪翼公司開立158萬3,414元支票1張、豪翼公司支票4張、順泰興公司兆豐商銀支票3張、林滄裕於豪翼公司及順泰興公司名片各1張、99年03月10日劉人鳳之陳報狀、煜昌織造採購單、順泰興公司帳號及手寫計算表、和彩公司匯款申請書2張、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99年04月21日;受執行人:楊日榕)、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99年04月21日;受執行人: 潘淑月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扣押物品必89至108頁儸錄表、99年05月07日劉人鳳提供支票
3張、99年06月19日潘淑月提供資料、 廖金童 與順泰興公司之協議書、桃園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15265號支付命令、申請書及所附資料、98年10月31日、99年09月30日煜昌織造公司之出貨/請款單、請款單及出貨明細表、豪翼公司支票2張(158萬3415、158萬3414元)、廣駿通連公司致森淞公司欠款單、98年08月16日森淞公司進口報單、出口訂櫃單、森淞公司出口港工捐、出口提單影本、第一次寄報關行資料、第一次寄報關行資料、第二次寄報關行資料、森淞公司要求客戶匯入貨款帳號、 林裕勳 與森淞公司接洽時使用之身分證件及名片、100年03月22日劉人鳳提出刑事陳報狀(包括收款明細表、支票退票影本)、順泰興付款歷程表、順泰興公司支票13張、順泰興公司新光銀行支票3張、豪翼公司支票1張、98年12月19日讓渡書、契約書2張、匯款回條2張、手寫紀錄1張、順泰興公司交貨紀錄、順泰興公司交易紀錄、順泰興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豪翼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98年12月30日讓渡書、101年01月04日劉人鳳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包括98年07月22日及98年07月29日進口資料、98年08月16日進口資料)、煜昌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101年02月17日劉人鳳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林裕勳交付支票3張影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12月25日書函暨煜昌織造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兆豐國際商銀大里分行105年01月05日函暨順泰興公司自99.3.1至99.6.30存款交易明細表、退票紀錄查詢清單、支存票據信用查詢表、兆豐國際商銀沙鹿分行104.12.31函暨豪翼公司交易明細(豪翼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順泰興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見調查局卷第3頁、第5至12頁、第13至14頁、第14頁、第16至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3頁、第35頁、第36頁、第37頁、第39至41頁、第42頁、第43至45頁、第46頁、第55至57頁、第72頁、第78頁、第89至108頁、第11
2頁、第113-1至133頁;99年度偵字第21607號卷第36頁、第37頁、第38至45頁、第46頁、第52頁、第53頁、第54至57頁、第58頁、第59頁、第60頁、第93至94頁、第95至100頁、第101至102頁、第112頁、第113至119頁、第121頁、第122頁、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34頁、第135至136頁、第157至158頁、第159至161頁、第175頁、第179、180頁、181至18
8頁、189至194頁、第195頁、第199至202頁;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294號卷第58頁至第85頁、第119至121頁、第122至135頁、第152至154頁、第155至15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豪翼公司、順泰興公司向金和穎公司訂購訂購74萬3400元
之員林紗、71萬325元之針織用紗及4萬950元之福懋針織用紗,金和穎公司依約交貨後,卻未收到貨款等情,業據被告明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易緝卷第110頁至第111頁),並有100年02月24日金和穎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包括豪翼公司公司資料查詢、豪翼公司負責人楊日榕公司資料查詢、順泰興公司變更登記表、順泰興公司董事 吳能文 資料、證人 許君山 名片影本、楊日榕豪翼公司名片、楊日榕豪翼公司及順泰興公司聯名名片、98年11月02日下訂單影本、98年12月15日下訂單影本)、100年07月22日金和穎公司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保證書影本、陳俊睿庭呈保證書、順泰興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豪翼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林裕勳陽信銀行存摺交易明細、100年12月05日金和穎公司刑事聲請及陳報狀(含證人陳俊睿說明書、金和穎公司收款紀錄、獲付第一筆發票、煜昌公司公司資料查詢)、兆豐國際商銀大里分行105年01月05日函暨順泰興公司自
99.3.1至99.6.30存款交易明細表、退票紀錄查詢清單、支存票據信用查詢表、兆豐國際商銀沙鹿分行104.12.31函暨豪翼公司交易明細(豪翼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順泰興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金和穎公司105年03月10日刑事陳報狀(含楊日榕負責豪翼公司名片、楊日榕負責豪翼公司、順泰興公司聯名名片、98年11月2日、98年12月15日被告所下訂單影本、99年02月11日保證書)、兆豐商銀沙鹿分行105年04月07日函暨豪翼公司甲存帳戶退票紀錄明細表及拒往資料、告訴人金和穎公司105年05月31日刑事陳報二狀、告訴人金和穎公司105年07月13日刑事陳報狀(見100年度他字第1375號卷第1頁至第13頁、第31至32頁、第41頁、第61至62頁、第63至65頁、第72頁、第75至76頁、第77頁、第78頁、第79頁、第80頁;見本院
104年度易字第1294號卷第119至121頁、第122至135頁、第152至154頁、第155至157頁、第158頁正反面、第
159頁、第160頁、第161至163頁、第164頁、第169至
181頁、第190頁、第193頁)在卷可稽,亦堪認定。㈢至被告與林裕勲就本案分別詐欺森淞公司及金和穎公司,是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劉人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我是森淞
公司之負責人,98年7月時森淞公司有跟豪翼公司簽1份投資布料出口到巴西的契約,當時被告、林裕勲代表豪翼公司簽約,被告是豪翼公司負責人,他們2人都在場,被告有跟我解說採購布匹的過程跟製造,並稱假設我們去買紗直接織布,不是向人家買匹布,我們就可以把中間的利潤跑出來,然後說一個櫃子差不多要多少錢,所以我就投入四個櫃子,為了買紗的錢,這中間他們還帶我去看過桃園有一家織布廠,可是我真的不知道那一家叫什麼名字,我真的是從頭到尾看完確信他們有這個能力我才投入這筆生意,我投入了1千多萬元。後來我發現被騙的原因是因為合約裡面有註明收到貨款就是要分批給我,後來我發現他提單的貨主改了,原來是我的公司名字出口,貨主當然應該是我,在這種情況下廠商的匯款應該是匯給我,因為後來的貿易大部分是採用TT比較多,LC的成本太高,所以TT是後來走貿易人都接受的方式,結果提單貨主改了,林裕改成他們公司的名字,貨款就匯到他們那裡去,我就收不到。被告在簽約及洽談過程中都沒有跟我說他只是人頭負責人,是事後我發現是騙局的時候,我去要錢,被告才告訴我這個事情其實是林裕勲主導,他只是人頭,但是在我的認知裡既是負責人就是要負責這件事情,沒有什麼叫做人頭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97頁至第206頁)。又證人即與豪翼公司合作出口貨櫃至巴西之煜昌公司負責人廖金童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煜昌公司與豪翼公司簽訂契約,合作出口六筆共12個貨櫃之貨物至巴西,因煜昌公司沒有資金,雙方約定由豪翼公司出資購買原料紗,楊日榕與林裕勲在與伊磋商時,是由林裕勲作決定,楊日榕與林裕勲表示其資金可供出口12個貨櫃,後豪翼公司僅提供第一筆共二個貨櫃之原料予煜昌公司,煜昌公司僅出口第一筆預計於98年9月30日出口之二個貨櫃,該二個貨櫃延到98年10月9日始報關,其他五筆共10個貨櫃,因豪翼公司未依約出資購買原料,所以未出口,煜昌公司未曾收受劉人鳳任何款項,豪翼公司所提供煜昌公司第一筆共二個貨櫃之原料,係向宜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進公司)購買110萬4000元之紗、向發發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發發公司)購買126萬3024元之布(見99年度偵字第21607號卷第141頁至第143頁)。由上開證人2人之證述內容可見,被告為豪翼公司負責人,就貨櫃出口至巴西乙事不論係合作方之煜昌公司、抑或係投資方之森淞公司,均係被告與林裕共同出面磋商,被告應就貨物出口此事全盤知悉。況與劉人鳳簽約時被告與林裕亦一同在場,被告並有向劉人鳳解說採購布匹之過程及製造、投資相關事宜,被告於簽約及洽談過程中客觀上表現對於豪翼公司及投資契約具有支配權限,縱然被告供稱係由林裕勲主導、其並未參與全部事實等語,然共同正犯本不須每役必與,被告就投資事項之程序、方法、廠商、製程表達甚纂,方使告訴人劉人鳳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縱係由林裕為最終定奪,仍足認被告與林裕就犯罪事實一之詐欺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⒊而就犯罪事實二詐欺金和穎公司部分,證人即金和穎公司接
洽本案交易之經理陳俊睿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楊日榕一開始在98年9月間訂購紡織紗料隆立24.75件,每件14,600元,有以豪翼公司名義付錢,支票98年12月8日到期兌現。惟楊日榕於98年11月以順泰興公司名義向金和穎貿易公司買短織紗60件、每件11,800元,含稅總價743,400元;在98年12月以順泰興公司名義向金和穎貿易公司購買了進口紗T/C40S/1、41件、每件16,500元,含稅總價710,325元,及購買福懋紗CVC40S/1兩件,每件19,500元,含稅總價40,950元,貨款總計149萬4,675元。出貨後,楊日榕就虛以委蛇,說出國、不在,一直沒有拿到票,99年1月間,伊去梧棲工廠找楊日榕,楊日榕藉口說「林滄裕」那邊的票還沒有下來,並「林滄裕」有為貨款事宜打電話予李宗穎。金和穎公司就楊日榕之訂貨,有按期交貨。楊日榕曾經用豪翼公司的名義在98年9月初訂一筆TR24.75件的紗料,這筆有付款,金額是37萬9,418元,支票是豪翼公司開的,到期日98年12月8日,嗣後要求發票開給順泰興公司(見100年度他字第1375號卷第24至28頁、第67至69頁、第82頁)。又證人即金和穎公司負責人李宗穎於偵查中證稱:陳俊睿催不到貨款後,伊於99年2月出面去跟「林滄裕」催,因為陳俊睿說是「林滄裕」處理貨款的事,伊打電話給「林滄裕」,「林滄裕」叫伊放心,楊日榕那邊還有事情沒有處理好,錢一定會給,伊叫陳俊睿過年前一定要把錢收回來,去梧棲工廠找楊日榕,有接觸到楊日榕,陳俊睿在工廠那邊,「林滄裕」打電話來伊公司,叫伊不要這麼硬,保證會給伊錢,所以「林滄裕」都是以順泰興公司負責人的身分自居,楊日榕也有簽保證書等語(參照100年度他字第1375號偵查卷第26至27頁)。由上揭證人2人所述可見,被告即豪翼公司負責人楊日榕有參與豪翼公司及順泰興公司業務之經營,訂購紡織紗料隆立係由被告以順泰興公司名義洽談後下單、以豪翼公司名義付錢,金和穎公司出貨但未取得貨款後至梧棲工廠與被告接洽,被告並未表達伊僅是人頭之情事,反而告以林裕(林滄裕)那邊的票還沒有下來等藉口塘塞,亦簽立保證書,客觀上被告就詐欺金和穎公司一事顯有參與,足認被告與林裕就犯罪事實二之詐欺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4.準此,被告雖辯稱伊係人頭,整件事情完全是林裕勲在主導、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嗣後有幫助劉人鳳(森淞公司)及陳俊睿(金和穎公司)保全債權等語,惟被告就詐欺森淞公司及金和穎公司2事均有參與接洽、簽約,客觀上顯現被告就豪翼公司、順泰興公司之投資貿易業務均得以代表公司,且就該等領域事項有所涉獵而得為下單、解說投資內容行為,被告為遂行2次詐欺犯行所不可或缺角色,顯見被告與林裕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共同負本案詐欺取財罪之責,實無疑義。縱被告雖稱後續有幫助劉人鳳(森淞公司)及陳俊睿(金和穎公司)保存債權云云,然此詐欺後所為之悔改善意、彌補行為本不影響詐欺行為之成立,是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礙難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楊日榕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月20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業將科處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林裕2人就前開詐欺告訴人森淞公司、金和穎公司之犯行間,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雖因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偽造署押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8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38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惟被告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及偽造署押,與本案之詐欺案件罪質不同、行為有異,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名、情狀,暨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認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共犯林裕共同詐欺告訴人森淞公司及金和穎公司,致告訴人受有損失,嚴重傷害臺灣地區經商環境,使殷實商人背負巨債或遭騙走製造商品,連帶影響臺灣中小企業員工之生計及福利,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2次詐欺行為中與共犯林裕之角色分工,暨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數量,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刑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詐欺森淞公司合計投資金額為1111萬
6829元部分,待森淞公司負責人劉人鳳發覺有異要求返還投資款,且豪翼公司有支票退票之情形,遂要求林裕勲負責,林裕勲即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付共230萬元予森淞公司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定明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1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31頁至第256頁),是被告與共犯林裕之犯罪所得為881萬6829元。惟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楊日榕亦堅稱詐欺所得之金額係由林裕負責、其完全不知情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294號卷第116頁正面、本院易緝字卷第220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以茲證明被告楊日榕就該犯罪所得有實質上支配權,未免侵害被告之財產權,爰不宣告沒收。
㈡就犯罪事實二詐欺金和穎公司總計金額149萬4675元部分,
被告及共犯林裕並未將詐欺款項返還予告訴人,有金和穎公司108年3月5日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然被告亦堅稱伊僅是人頭、金和穎公司係向林裕要貨款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21頁),查卷內無積極證據以茲證明被告楊日榕就該犯罪所得有實質上支配權,爰亦不宣告沒收,應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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