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傑選任辯護人阮春龍律師被告蕭天賀選任辯護人 張瀚升 律師
蘇勝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669號、107年度偵字第3186、3397、8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子傑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蕭天賀犯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
一、張子傑(臉書Messenger暱稱「 張劼 」)得知臉書暱稱「廖董」之 廖唯翔 (由本院另行審結)有在販賣偽造千元紙鈔,乃意圖供日後行使之用,於民國106年11月4日前某時,與廖唯翔聯絡約定以1比3之比例(即1張千元真鈔購買3張偽造千元紙鈔)交易偽造千元紙鈔事宜後,於106年11月4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大連門市,使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廖唯翔向其不知情之胞弟 廖唯丞 借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廖唯翔購買15張偽造千元紙鈔,廖唯翔則於1星期後,將15張不詳序號、面額均為1,000元之偽造紙鈔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鄉林門市與張子傑受領,隨後,張子傑即於不詳時、地,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持其所購得15張偽造千元紙鈔全數用於聚賭,持以交付不知情之賭場人員,而供賭輸清償債務以行使之。
二、蕭天賀透過張子傑得知有購買千元紙鈔之管道後,有意與張子傑一同購買偽造千元紙鈔供己行使之用,經張子傑應允後,蕭天賀、張子傑乃均意圖供日後行使之用,商議由張子傑出資8,000元、蕭天賀出資9,000元,由張子傑於106年11月13日晚上10時26分、10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統一便利超商向心門市,使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先後匯款15,000元、2,000元至廖唯翔向其不知情胞弟廖唯丞借用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向廖唯翔購買51張偽造千元紙鈔,而後廖唯翔即於106年11月19日前某時,將包含如附表一所示序號及不詳序號、面額均為1,000元之偽造紙鈔51張郵寄至上址統一便利超商鄉林門市與張子傑收受,張子傑再於106年11月19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居所前,將其中21張偽造紙鈔交付與蕭天賀,並獨自留下30張偽造紙鈔。隨後,蕭天賀、張子傑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子傑於不詳時、地,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將其
所購得偽造千元紙鈔其中15張用於聚賭,持以交付不知情之賭場人員,而供其賭輸清償債務以行使之。
㈡蕭天賀於106年11月20日,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
持附表一編號1、2所示序號之偽造千元紙鈔,在其就讀之臺中市霧峰區明台高級中學(下稱明台中學)福利社,持向不知情之銷貨人員購物而行使之;又於翌日(即21日)上午11時許,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接續犯意,持附表一編號
3所示序號之偽造千元紙鈔,在明台中學福利社持向不知情之銷貨人員購物而行使之。
三、嗣因明台中學福利社人員 廖麗秋 於106年11月20日彙整當日所收款項發現夾雜有偽造千元紙鈔,因而提高警學,並於10
6年11月21日上午11時許,蕭天賀在該校福利社持偽造千元紙鈔購物而行使,當場為廖麗秋所發發覺而留下蕭天賀姓名資料並通報該校學務處報警處理,該校學務處並通知蕭天賀說明,蕭天賀於106年11月22日主動交付剩餘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序號之偽造千元紙鈔(其餘14張偽造千元紙鈔業經蕭天賀予以燒燬),因而循線查悉上情;而張子傑於得悉蕭天賀行使偽造千元紙鈔遭查獲後,則將其所持有剩餘15張偽造千元紙鈔全數銷毀。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張子傑、蕭天賀與其等之辯護人對於下列引用之證據,除被告蕭天賀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廖麗秋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80頁反面至第90頁、第121、126頁),經查:
一、被告張子傑、蕭天賀自白之證據能力:被告張子傑、蕭天賀就其等被訴上開犯行之自白,並未主張係遭到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亦無事證足認該等自白係受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證人廖麗秋於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與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嗣於審判中所為陳述有所不一致,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得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需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之特別情況,至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證人廖麗秋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接受對質、詰問,然經審酌其於警詢時,對本案發生及被告蕭天賀於106年11月21日消費行使偽造千元紙鈔遭當場察覺發現之過程有詳細之陳述,而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則囿於訊問或詰問內容之範圍,對於上開諸多情節未予提及、完整陳述,且證人該次警詢筆錄最末經其簽名確認無訛,復無證據足認其於警詢時所述情節並非出於自由意志,其等陳述之任意性、信用性亦獲相當擔保而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就其先前有為詳細陳述之事項亦無從藉由其他卷存證據加以取代,是堪認證人廖麗秋於警詢中之證述就其中與審理中所述不符部分,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而具有必要性,應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同案被告)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係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於審判期日中未予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物之證據能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或為被告蕭天賀持以向明台中學福利社行使後,明台中學福利社人員持往交付臺灣銀行,由臺灣銀行予以截留,或明台中學福利社向被告蕭天賀取得,或被告蕭天賀主動提出之物,有證人即明台中學教官許俊峰之證述可佐(見霧峰分局卷二第83至8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06年11月21日所出具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可參(見霧峰分局卷二第85至86、137頁),上開物品均屬供述性質以外之證據,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天賀(見霧峰分局卷一第195頁反面至第198頁反面;霧峰分局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84頁至第8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本院卷二第75頁)、被告張子傑(見霧峰分局卷一第131頁反面至第133頁、第150至152、178至179頁;見他卷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第86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88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75頁)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唯翔(見霧峰分局卷一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他卷第64頁正反面)、證人即明台中學教官許俊峰(見霧峰分局卷二第83至84頁)、證人即明台中學福利社營收人員廖麗秋(見霧峰分局卷二第82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7頁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被告張子傑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及同案被告廖唯翔經由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59253號函檢附廖唯丞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子傑與同案被告廖唯翔臉書頁面截圖、中央印製廠106年12月14日中印發字第1060004623號函檢附附表一編號3、4所示紙鈔之鑑定報告、中央印製廠107年1月9日中印發字第1060004934號函檢附附表一編號1、2所示紙鈔之鑑定報告、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06年11月21日所出具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附卷可稽(見霧峰分局卷一第41至45頁、第67頁至第73頁反面、第89頁至第94頁反面、第135至137頁、第201頁至第213頁反面;霧峰分局卷二第133至137頁),復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蕭天賀、張子傑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新版之新臺幣現已由中央銀行發行,不再委託臺灣銀行發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故新版之新臺幣一千元紙幣,仍屬於通用紙幣。又偽鈔與真鈔加以比對,固可能知為偽鈔,惟此純為事後之辨別,並非收受前人人均有比對鑑別之習慣,且偽鈔亦非人人一經接手觸摸即可辨別,是偽造之幣券,僅須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即堪認定為偽造之幣券,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且其偽造之方法為何,亦無限制,只須有與真幣類同之物品即屬之。且偽鈔之製作品質本不可能與真鈔完全相同,故有意製造偽鈔者,若基於其技術、製作成本等考量,致所製作之偽鈔欠缺特定防偽特徵,僅屬其偽造技術良窳與否之問題,倘所製造之偽鈔,已具近似真鈔外觀,外觀上足以使人誤為真鈔,而有於坊間流通之可能。而參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之偽造千元紙鈔影本(見106年度偵字第33669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該等偽造紙鈔均具備與真鈔類似之外觀、色澤、圖樣、安全線及水印,又被告張子傑於106年12月19日警詢中供稱:伊以17,000元購買50或51張偽造千元紙鈔拿去地下賭場賭博等語(見霧峰分局卷一第132頁);於106年12月20日偵訊時供稱:伊拿到51張偽造千元紙鈔後,給蕭天賀21張,剩下的30張中,伊拿15張去賭博使用等語(見他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又107年2月5日偵訊中供稱:伊於10
6年11月4日匯款給廖唯翔購買的偽造千元紙鈔都拿去跟朋友賭博用光了等語(見他卷第86頁反面);而證人廖麗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6年11月間在明台中學福利社任職擔任營收人員,當時學校內有2間福利社,伊學校福利社於106年11月20日有收到2張偽造千元紙鈔,是2間福利社分別收到的,當時是工讀生收費收取的,是事後伊彙整時發覺到有1張偽鈔而跟另一間福利社提起這件事,另一間福利社也才提到發現有偽鈔,後來2間福利社把錢同時交給老闆,老闆也有確認2張都是偽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7頁反面),堪認被告張子傑或蕭天賀所取得及持以行使之偽造千元紙鈔,事後或未經發覺為偽造,或需經過檢視始發覺為偽造,是該等紙鈔確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而屬偽造之通用紙幣,應無疑義。
三、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犯罪態樣有三,其一為單純行使偽造變造幣券罪;次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變造幣券罪;再一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變造幣券罪。而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是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然無論如何,均需主觀上有自己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且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或是雖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然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始可認定對於他人所為犯罪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子傑、蕭天賀對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成立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之共同正犯,又本案依被告張子傑、蕭天賀之供述與其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固可認定被告蕭天賀知悉被告張子傑有取得偽造千元紙鈔管道後,透過與被告張子傑合資而共同取得51張偽造千元紙鈔,其後被告張子傑轉交其中21張偽造千元紙鈔,而由其等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千元紙鈔之行為。然究其實際,被告蕭天賀僅係透過被告張子傑欲取得其出資比例可購得之偽造千元紙鈔供己所用,實無利用被告張子傑嗣後將購得偽造千元紙鈔持以賭博而行使達其犯罪目的,且對於被告張子傑嗣後賭博而行使偽造千元紙鈔,亦未有何構成要件行為之參與,或是具備何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行為,另被告張子傑至多亦僅係因受被告蕭天賀之要求,於購買偽造千元紙鈔之同時,具有使自己及被告蕭天賀各自依其等出資比例取得偽造千元紙鈔,尚不足認定其有利用被告蕭天賀嗣後將取得之偽造千元紙鈔持以行使以達其自己犯罪之目的,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子傑、蕭天賀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子傑、蕭天賀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子傑、蕭天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張子傑於犯罪事實欄一中,及被告張子傑、蕭天賀於犯罪事實欄二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等嗣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4號、80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張子傑、蕭天賀於本案所為,即毋庸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蕭天賀雖係前後不同日期,持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通用紙幣加以行使,然其行使對象均是隸屬於明台中學之福利社,且其行使之日期僅相隔1日,堪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至於被告張子傑於犯罪事實欄一、二㈠所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於11月初買15張去賭博後才又跟蕭天賀一起買51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反面),足認被告張子傑前後2次所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係分別基於不同犯意所為,彼此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貨幣(包含鈔券)制度事涉國家經濟與國內交易市場之健全發展,因此需經由國家衡酌自身經濟狀況、經濟發展條件及其他國家經濟狀況,審慎決策所需發行之幣值、數量後,再予以統一鑄造、印製並發行,倘罔顧國家經濟狀況與需求,而任由私人擅自製造,有心人士將此等並非國家統一鑄造、印製、管理之貨幣持以從事經濟交易活動,將有可能因此等擅自製造之貨幣在交易市場不知情或未及時察覺之情形下流通,非僅因交易對象遭受訛詐而蒙受經濟上損失,更將紊亂貨幣制度穩定國家經濟情勢之功能、國家發行管理通用貨幣、紙幣之正確性、造成交易公平之破壞,所生危害不輕,故刑法第196條第1項乃對於行使偽造通用貨幣或紙幣之行為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刑。然同為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紙幣之行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為了以將偽造通用貨幣、紙幣消費找零換取真正貨幣、紙幣而謀取暴利,因之大量行使偽造或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紙幣者,亦有僅因貪圖小利而少量購買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紙幣持以行使者,其因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紙幣行為所獲致利益與造成危害之程度自仍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而本案被告張子傑、蕭天賀上開所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固非可取,然衡諸其等各次購買收集之偽造千元紙鈔數量、持以行使之數量均非甚鉅,其等應僅是貪圖小利而少量購買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予以行使,與前述大量行使偽造或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紙幣持以從事交易謀取暴利之情形明顯有別,本院衡酌被告張子傑、蕭天賀本案所為犯行之規模,認為縱使科予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分別予以酌量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張子傑、蕭天賀年紀甚輕,均有相當之謀生能力,竟未能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為本案購買偽鈔持以行使之行為,擾亂社會金融秩序,影響紙幣流通交易之正確性,對不知情而收受偽鈔者造成經濟上之損失,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等行使之偽鈔數量、金額非鉅,且被告蕭天賀就其所為造成其就讀學校福利社之損失已於事後予以賠償而彌補(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其等先前均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暨其等各自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7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子傑所犯數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張子傑、蕭天賀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等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然審酌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均係貪圖小利而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分別宣告被告張子傑緩刑5年、被告蕭天賀緩刑3年;惟其等本案所為仍見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審酌被告張子傑、蕭天賀個別生活狀況,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規定,分別命被告張子傑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被告蕭天賀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4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0條定有明文。上開偽造通用紙幣之沒收規定,乃屬於絕對義務,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均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偽造之通用紙幣,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蕭天賀所犯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而被告張子傑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中持以行使序號不詳之面額1,000元之偽造通用紙幣各15張,雖未扣案,然無證據可認該等偽造通用紙幣均已滅失,仍均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張子傑所犯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張子傑、蕭天賀各自於犯罪事實欄二中所取得而未行使之序號不詳、面額1,000元之偽造通用紙幣15張、14張,據其等供述與已燒燬或以水沖洗列印油墨而銷毀,從而,堪認該等物品已滅失而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張子傑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以行使偽造千元紙鈔各15張以清償其賭博所積欠債務,因而於各次獲有15,000元債務清償之不法利益,均屬其各次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犯罪所得利益,雖未扣案,然審酌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列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於其各次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蕭天賀於犯罪事實欄二以偽造千元紙鈔購買商品而行使之,已於事後予以賠償而彌補,堪認其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實質上均已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已無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6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00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陳怡珊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序號、數量│備註│├──┼──────┼─────────────┤│1.│AR041894WH,│蕭天賀於106年11月20日行使│││1張│之偽造通用紙幣。│├──┼──────┤││2.│FL689155WG,││││1張││├──┼──────┼─────────────┤│3.│FL689155WG,│蕭天賀於106年11月21日行使│││1張│之偽造通用紙幣。│├──┼──────┼─────────────┤│4.│JN365830ZF,│蕭天賀於106年11月22日交出│││4張│供查扣。│└──┴──────┴─────────────┘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張子傑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序號不詳之面額新臺幣壹仟元偽││││造通用紙幣拾伍張均沒收。│├──┼────────┼───────────────┤│2.│犯罪事實欄二㈠│張子傑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序號不詳之面額新臺幣壹仟元偽││││造通用紙幣拾伍張均沒收。│├──┼────────┼───────────────┤│3.│犯罪事實欄二㈡│蕭天賀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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