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95號聲請人 蔡潘麗菁 即 蔡慶添 之繼承人聲請人 蔡明霖 即蔡慶添之繼承人聲請人 蔡明融 即蔡慶添之繼承人聲請人 蔡明純 即蔡慶添之繼承人相對人 莊玫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六四○號提存事件,蔡慶添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零肆萬貳仟玖佰柒拾肆元,在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玖佰肆拾壹元之範圍內,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蔡慶添與相對人間返還出資額事件,相對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28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後對蔡慶添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8220號執行在案。蔡慶添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042,974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6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經蔡慶添上訴遭駁回而確定,相對人即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9193號終局執行,蔡慶添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尚有債權可抵銷,又蔡慶添於民國104年6月16日死亡,由聲請人聲明承受訴訟在案,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64號判決將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9193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617,911元部分及自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以撤銷確定。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相對人收取命令,由相對人逕向提存所收取1,647,033元,尚餘395,941元。茲因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2336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剩餘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訴訟業經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院內查詢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