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美芳指定辯護人陳佳函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
393號、104年度偵字第835、836、2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美芳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杜美芳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393號、104年度偵字第835、836、2586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案件分案審理,經本院訊問後,由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重大,所犯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就用以犯罪之藥物來源、所得財物等均交代不清,有湮滅證據之虞,其多次以藥劑強盜他人財物,影響社會秩序甚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104年3月13日執行羈押,並於104年6月13日、104年8月13日各延長羈押2月,而本案審理程序雖已終結,然尚未宣判,以被告所涉犯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被告畏罪逃亡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本院經依同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多次強盜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4年10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彭凱璐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