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382號上訴人即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陳來進 被上訴人即原告龍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4年8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零參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4年8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758,7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8,032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上訴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高維駿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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