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執字第1199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11993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秀玉 相對人即債務人 簡向榮 即 簡榮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花蓮縣,是依前開說明,應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