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48號聲請人陳○○住○○市○○區○○路0段0號6樓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相對人黃○○住○○市○○區○○街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有關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之日常生活事務(含身分證申請、補發、及保管)及於辦理學校教育、一般醫療(含健保卡遺失補發及保管)、短期出國(未滿三個月期間之出國、如出國旅遊、遊學、表演、參訪、含護照、外國簽證之申辦、補辦及保管)等事項,由聲請人一方單獨決定。但關於重大事項之決定:如金融機構開戶(含金融卡及存摺之遺失補發、提款卡及保管)、遷移戶籍及學籍、重大醫療(如住院、手術)、非短期出國(出國期間三個月以上,如出國留學、定居)、移民、出養、結婚等事項,應經相對人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情侶關係,同居期間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人甲○○,經相對人109年7月20日認領之,並約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二)兩造同住期間,未成年人甲○○係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之母有時從旁協助。惟因相對人性情粗暴,屢對聲請人有施暴行為,聲請人於110年11月起經警方與社福機關安排入住庇護所,短暫中斷對未成年人甲○○之照顧;嗣後鈞院於111年1月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325號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未成年人甲○○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並應實施認知教育補導及精神治療等處遇計畫。詎聲請人於111年農曆春節期間探視照顧未成年人甲○○時,相對人又再歐打聲請人,且以小孩要脅聲請人不得離開,持續限制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之行動多日,直到家人報警處理,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始能重獲自由,離開相對人。有鑒於相對人之母因糖尿病症日益嚴重,現今已無法協助照料幼兒之工作,而相對人欠缺照顧幼兒之能力,又具暴力習性,無法自我控制,有顯不適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聲請人為維護未成年人甲○○之權益,遂提起本件聲請。
(三)兩造無婚姻關係,相對人雖已認領非婚生未成年人甲○○,並與聲請人約定共同行使負擔對未成年人甲○○之權利義務,惟前揭約定乃兩造於未成年人甲○○出生之初、兩造尚未分居之前所為,在未成年人之父母分居之後,若父母雙方能不相互攻擊,相敬如賓,以共同關懷孩子之前提下,分享有關孩子生活中的喜怒哀樂,建立雙核心家庭,則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許難謂不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但衡諸本案情節,相對人具暴力習性,無法自我控制,經常於幼兒面前毆打聲請人,導致未成年人甲○○目睹相對人之施暴動作產生仿效,現竟屢有揮手打人之舉,明顯失妥;再者,相對人欠缺照顧幼兒之能力,而其母親因糖尿病症嚴重,亦無法再協助照料幼兒;尤其,相對人與前妻共育二名子女,離婚後均歸相對人監護,相對人更難兼顧三名子女之養育;況在兩造相處不和諧之情況下,倘依舊維持兩造繼續共同監護,勢必不斷發生衝突,對未成年人甲○○而言,由其目睹親生父母或雙方家族親人間之激烈爭執,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之發展,當非符合其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由鈞院以裁定予以酌定由聲請人之一方單獨任未成年人甲○○之親權人確有其必要性。
(四)相對人曾趁聲請人農曆春節期間探視子女,利用小孩為工具,限制聲請人之行動自由,其不僅阻擾聲請人之正常照顧與探視未成年子女,其行為更足對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產生負面影響,難謂為善意、合作之父母,且由之亦堪認定相對人之行為處事全以自我為出發點,未能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義務,則其自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而未成年人甲○○現年僅1歲多,自出生之後即由聲請人負責照料,與聲請人之間依附關係緊密,彼此感情甚篤,僅聲請人為逃避受暴而與未成年人甲○○短暫分開,目前渠母女已重聚,並設法維持正常之共同生活,聲請人應適任為未成年人甲○○之親權人;反之,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甲○○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已如前述,故本件改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信符合未成年人甲○○之最佳利益。
(五)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伊是想要兩個人都可以行使監護權,伊不會去打擾聲請人,伊只想要有探視權。110年10月6日伊毆打聲請人當時未成年子女甲○○有在場。對於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有關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之日常生活事務(含身分證申請、補發、及保管)及於辦理學校教育、一般醫療(含健保卡遺失補發及保管)、短期出國(未滿三個月期間之出國、如出國旅遊、遊學、表演、參訪、含護照、外國簽證之申辦、補辦及保管)等事項,由聲請人一方單獨決定。但關於重大事項之決定:如金融機關開戶(含金融卡及存摺之遺失補發、提款卡及保管)、遷移戶籍及學籍、重大醫療(如住院、手術)、非短期出國(出國期間三個月以上,如出國留學、定居)、移民、出養、結婚等事項,應經相對人之同意,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
(一)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人甲○○(109年7月19日生),相對人於109年7月20日認領未成年人甲○○,並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此節堪以認定。
(三)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前以相對人曾以安全帽、鋁棒、甩棍毆打聲請人、向聲請人表示要打死她、酒後對聲請人說要對聲請人及其家人不利為由,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因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對上開施暴行為均坦認不諱,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325號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未成年人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行為,並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精神治療處遇計畫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案卷查閱無訛。又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其於毆打聲請人時,未成年人甲○○有在場等語(家親聲卷第40頁)。而未成年人甲○○年幼,相對人於未成年人甲○○面前毆打未成年人甲○○生母即聲請人,使未成年人甲○○目睹暴力而心生畏怖,不利其身心發展,依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應推定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四)惟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於家庭角色之分工為相對人主責家庭經濟,相對人經濟條件、照護資源對性穩固,惟過往未成年人之生活照顧事務多由聲請人主理,又未成年人現與聲請人同住生活,生活照顧事務多由聲請人主導安排,相對人則受限保護令限制,影響其實際參與未成年人照顧程度有限,相對人親職參與程度相對薄弱是為相對人照顧劣勢,然聲請人雖長期以照護未成年人為重,可具充裕子女照顧經驗,但參就聲請人對未成年人日常照護情形,訪員對於聲請人親職能力妥適性仍有疑慮,加以聲請人未有穩定經濟來源與協力照顧資源,亦恐影響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之穩定性,兩造親權能力仍待衡量。2.親職時間評估:兩造依循主觀認知的家庭經營概念付出家庭責任,如:相對人努力維持家庭收入供應家人生活所需、聲請人持家並照顧子女陪伴成長,兩造對於未成年人之發展、喜好、作息尚有一定程度之瞭解,然自兩造於家暴事件分居後,育兒事務則多為聲請人承擔,依兩造在親職工作之參與狀況,聲請人所投入的親職時間略優於相對人,而相對人則係有相對人家人此穩固協力照護資源可協助其輔助分工未成年人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現居住庇護所內,可有暫時性之安全居住所,惟庇護所設有居住期限,聲請人對後續居住問題尚未著手準備、規劃,後續照顧環境是否適宜作為日後未成年人成長環境仍待衡量;相對人住所為未成年人過往所居住之住所,為未成年人所熟悉之照顧環境,可具居家環境穩定性,照護環境安排尚符合未成年人之需要。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吸毒與家暴紀錄,認為其親職能力難以提供未成年人妥適生活照顧,無法適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角色,而相對人則主張聲請人未有充裕照護資源可輔助其提供未成年人穩定生活環境,期待爭取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角色,兩造皆願履行親職。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尚可針對未成年人發展需要安排教育資源,然相關照顧規劃空有說法缺乏具體的方式與預先規劃,教養能力之可行性仍待衡量…綜合以上,兩造皆具積極履行親職意願,雙方對於未成年人之個性及喜好、作息尚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惟聲請人甫處自立生活階段,其經濟能力、照護環境、協力照顧資源準備均非屬穩固、完善,對於聲請人照護資源能否支持其長期性單獨照護年幼之未成年人尚有風險疑慮,而相對人雖於照護資源相對穩定,然相對人現階段受限保護令而未能穩定與未成年人維繫互動,亦無法觀察未成年人與相對人依附、互動情形,兩造之照護、教養能力之可行性均有待衡量,雙方現階段均未具備單獨行使親權能力,建議兩造應保有聚焦未成年人生活協助照顧方面溝通之善意以善盡親職責任,共同努力成為友善合作之善意家人關係,建議法院如認為適當,應勸諭兩造當事人參與親職教育等課程」等語,有該會111年4月26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121274號函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附於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30號卷可參。
(五)本院審酌依上開訪視報告,兩造現階段均未具備單獨行使親權能力,有互助合作履行對於未成年子女甲○○親職之必要,並審酌依上開訪視報告,兩造現已分居,家庭暴力事件發生機率應已降低,因認仍維持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為適當。復審酌未成年子女甲○○前於兩造同住期間向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目前仍由聲請人照顧中,兩造既已分居,依繼續性原則、幼年從母原則,應仍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宜,又考量兩造間先前發生之家庭暴力事件,並基於便利聲請人日常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事宜之考量,認有關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之日常生活事務(含身分證申請、補發、及保管)及於辦理學校教育、一般醫療(含健保卡遺失補發及保管)、短期出國(未滿三個月期間之出國、如出國旅遊、遊學、表演、參訪、含護照、外國簽證之申辦、補辦及保管)等事項,由聲請人一方單獨決定為宜,惟就重大事項之決定:如金融機構開戶(含金融卡及存摺之遺失補發、提款卡及保管)、遷移戶籍及學籍、重大醫療(如住院、手術)、非短期出國(出國期間三個月以上,如出國留學、定居)、移民、出養、結婚等事項,應經相對人之同意,始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爰於聽取兩造意見後,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