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370號111年度簡字第33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興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111年度偵字第20778號、111年度偵字第2207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66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61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181號、第12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興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並補述:附件一犯罪事實㈠第5行「2,000元」更正為「1,200元」。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盧興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5次竊盜犯行,係先後於不同之時間、地點,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本案部分犯行是在另案假釋期間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品行非佳;兼衡被告各次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偵查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未扣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被告竊得之 陳冠誠 所有黑色長夾1個、 張日家 所有淺藍
色長夾1個、錢袋1個,均屬日常生活用品;被告竊得之陳冠誠所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張日家所有多張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如註銷並申請補發,原證件、卡片即失其效用;被告竊得之張日家所有支票1張,如經掛失止付,即失去原有支票之效用,沒收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追加起訴。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1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含本院更正部分)盧興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盧興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所載盧興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所載盧興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所載盧興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含本院更正部分)1,200元。2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所載800元。3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所載5萬元。4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所載3,770元。5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所載1,700元。【附件一:(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66號111年度偵字第20778號111年度偵字第22071號被告盧興東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號(臺南○○○○○○○○東區辦公室)現居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興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次,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109年度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次,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109年度簡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109年度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案件經同院110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入監執行,於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本件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假釋期間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5月20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時,見 林鴻全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打開車廂,徒手竊取林鴻全所有、放置於車廂內之錢包裡的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㈡於111年6月23日下午1時2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見陳冠誠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北門食品」店門口前卸貨,認有機可趁,徒手開啟駕駛座車門,竊取陳冠誠所有、放置於車內中央扶手座處之黑色側背包內之黑色長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現金800元等物品),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
㈢於111年6月24日下午4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前時,見張日家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上址金紙店門口送貨,認有機可趁,徒手開啟駕駛座車門,竊取張日家所有、放置於副駕駛座上之淺藍色長夾(內有現金3萬元、多張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品)、錢袋(內有現金2萬元、面額5萬8,670元支票1張)各1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
㈣於111年7月18日下午4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街
000號前時,見 聶壯行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名記排骨便當」店門口卸貨,認有機可趁,徒手開啟駕駛座車門,竊取聶壯行所有、放置於副駕駛座上之黑色背包內之現金共3,77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
二、案經林鴻全、陳冠誠、聶壯行、張日家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第三分局、第二分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興東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鴻全、陳冠誠、聶壯行、張日家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號所為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檢察官楊尉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柔驊【附件二:(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134號被告盧興東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臺南○○
○○○○○○○○)居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提起公訴,刻由貴院(敬股)審理中之案件(111年度易字1181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法得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興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7日10時4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金三角大樓)後方卸貨區時,見 蔡竣宇 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上鎖(蔡竣宇正在附近卸貨),竟徒手開啟車門,翻得蔡竣宇放置於副駕駛座的隨身包包中內有皮夾,遂抽取其中現金新臺幣1,7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逃逸。嗣經蔡竣宇發現上開財物失竊,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蔡竣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興東警詢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竣宇警詢之證述3路口監視錄影內容及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5張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5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65、1166、111年度偵字第20778、22071號起訴書1份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案雖因其在假釋付保護管束中所犯而未構成累犯,然參酌其在假釋出獄後的同一段時期內(111年5月至本案發生的9月),屢以相同手法在臺南市區各處犯案,幾乎每月一犯,對社會治安及不特定第三人財產法益顯已造成危害,其主觀惡性及對他人財產法益漠視的程度均堪認非輕,是其前案科刑紀錄、其本案的犯罪動機與情節等,均應於量刑時妥善審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未能珍惜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機會,復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就本案妥適量刑,以資警惕,並維法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檢察官吳梓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蔡函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