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0號原告 戴俊德 訴訟代理人 戴民賢 被告 戴景賓
戴東隆 戴秀菊 戴日秀 戴麗玉 廖益利 廖秋靜
戴雅河 戴昆 韋朱 戴麗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朱裕安 被告 戴簡昭枝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戴雅同 被告 戴吉丞
戴均 合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珮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廖益利、廖秋靜應就被繼承人 廖恒平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五五一點二三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七五點六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七五點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戴景賓、戴秀菊、戴麗玉、廖益利、廖秋靜、戴雅河、 戴昆韋 、陳珮珊、戴吉丞、 戴均合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列 戴欽滿 為被告,惟戴欽滿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陳珮珊、戴吉丞、戴均合(下稱被告陳珮珊等3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戴欽滿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陳珮珊等3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135至137頁),原告並已於111年5月24日具狀聲明被告陳珮珊等3人承受戴欽滿部分之訴訟(本院卷第91頁),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51.2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未訂有不可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5日所測字第2220082424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編號A部分(面積275.6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75.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下稱系爭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廖益利、被告廖秋靜應就被繼承人廖恒平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系爭分割方案分割。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戴東隆、戴日秀、 朱戴麗珠 、戴簡昭枝、戴麗玉部分:同意系爭土地按原告所提系爭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㈡被告戴景賓、戴秀菊、廖益利、廖秋靜、戴雅河、戴昆韋
、陳珮珊、戴吉丞、戴均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
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但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廖恒平(應有部分84分之1)已於106年7月11日死亡,被告廖益利、廖秋靜(下稱被告廖益利等2人)為廖恒平之繼承人,且被告廖益利等2人尚未就廖恒平之原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廖恒平之除戶謄本、被告廖益利等2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調字卷第63至67頁、本院卷第41頁、第183至187頁),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求被告廖益利等2人應就被繼承人廖恒平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3至187頁),又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即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本件言詞辯論筆錄有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對系爭分割方案之意見,足認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即除公平原則外,亦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
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551.23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等情,已如前述,並有系爭土地謄本可參。又系爭土地南側與一無名道路相鄰,系爭土地南面、東面、北面與鄰地間設置有紅磚圍牆為界,西側與鄰地間設置有鐵架與石棉瓦為界,系爭土地上無建物及其他地上物,長有雜草,鄰路紅磚圍牆上設有門牌,門牌號碼為山上區北勢洲42號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9至175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經查,被告戴東隆、戴日秀、朱戴麗珠、戴麗玉、戴簡昭
枝均同意系爭土地按系爭分割方案,並同意就分割後土地與其他被告保持共有(本院卷第116頁、第170頁、第200頁),足見被告戴東隆、戴日秀、朱戴麗珠、戴麗玉、戴簡昭枝有於分割後與其他被告仍保持共有關係之意願甚明;另經本院將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分割為東西兩側,由原告取得東側土地、被告全體取得西側土地,並由被告全體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分割方案送達其餘被告,其餘被告均未表示異議,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就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繼續保持共有乙節,亦未違反其餘被告之意願。⒊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系爭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為東
西兩部分,將位於東側之編號A部分(面積275.6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75.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上開編號
A、B兩部分之土地形狀均尚稱完整,且均可經由南側道路進出系爭土地,有助於分割後土地之利用,且被告戴東隆、戴日秀、朱戴麗珠、戴麗玉、戴簡昭枝均同意系爭土地按系爭分割方案,並同意就分割後土地與其他被告保持共有,已如前述。又此分割方案B部分之土地面積雖有275.62平方公尺,且有部分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然本院考量本件被告人數達14人,且此部分之共有人每人應有部分非多,如欲劃分出每位共有人單獨取得之部分,將使B部分土地過於細分,不利於土地之利用,有害於土地之經濟效益,且除前述已表示同意系爭分割方案之被告外,其餘被告並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案。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可使被告嗣後仍得就B部分土地整體規劃利用或再行分割,相較於在對於部分被告分得位置意向不甚明確之情形下逕行細分系爭土地,應較為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經濟效用。本院綜合考量上開系爭土地使用情況、分割後之整體經濟效益、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共有人間維持共有之意願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等情,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分割方案,應屬妥適而可採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情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及共有人間維持共有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適當而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系爭分割方案,係法院考量土地之整體效益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屬可採,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于子寧【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原告戴俊德2分之12被告戴景賓196分之83被告戴東隆196分之164被告戴秀菊196分之85被告戴日秀196分之86被告朱戴麗珠28分之17被告戴麗玉28分之18被告廖益利公同共有84分之1(連帶負擔)【原廖恒平之應有部分】被告廖秋靜9被告廖益利84分之110被告廖秋靜84分之111被告戴簡昭枝196分之1512被告戴雅河196分之1513被告戴昆 韋公同 共有28分之1(連帶負擔)14被告陳珮珊15被告戴吉丞16被告戴均合【附表二】(編號B部分維持共有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被告戴景賓49分之42被告戴東隆49分之83被告戴秀菊49分之44被告戴日秀49分之45被告朱戴麗珠14分之16被告戴麗玉14分之17被告廖益利公同共有42分之1【原廖恒平之應有部分】被告廖秋靜8被告廖益利42分之19被告廖秋靜42分之110被告戴簡昭枝98分之1511被告戴雅河95分之1512被告戴昆韋公同共有14分之113被告陳珮珊14被告戴吉丞15被告戴均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