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0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驗餘淨重參拾伍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驗餘淨重參拾伍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3年度訴字第27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復於94年間因搶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訴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94年度中簡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與前揭所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1月1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其原刑期期滿日期為96年7月4日,嗣經撤銷假釋,因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裁定確定,而於97年6月3日因無庸執行殘刑由檢察官指揮報結而執行完畢。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26日下午3、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20其友人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9小包(總毛重48.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5.4公克,空包裝總重2.79公克),同日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進入人體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臺中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3張。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4500號鑑定書1紙。
4.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小包(合計驗餘淨重35.4公克,空包裝總重2.79公克)。
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6.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12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如前述,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97年7月26日,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20號、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1000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2.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再按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至該條例施行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則減刑裁定之刑期,自應以該裁定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日,為執行完畢日期,最高法院著有84年臺非字第4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至該條例施行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則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情形,於96年1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原刑期期滿日期為96年7月4日,嗣經撤銷假釋,原有殘刑5月6日待執行,惟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59號裁定各減其刑2分之1,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8月、9月確定,因被告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之刑度,由已執行之刑度觀之,已無殘刑可供執行,故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6月3日指揮報結而執行完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減更字第234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猶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惟兼衡酌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5.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小包(總毛重48.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5.4公克,空包裝總重2.79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45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因外袋包裝與其內之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