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三號抗告人 吳建璋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建璋在原審雖以請求調閱「富美超商」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及舉目擊證人 黃金泉 、 林儀龍 、 袁國書 、 許家瑜 等人為證作為聲請再審理由,惟抗告人曾以上述之相同事證為由聲請再審,經原裁定法院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五六二號、一0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七三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雖本次聲請理由敘明之監視器數量為十三支,較前二次聲請狀中敘明之六支監視器數量略有不同,惟抗告人所欲證明之情節及事項,性質上仍屬相同,抗告人既未敘述有何「新事實」、「新證據」之具體理由,亦未附具任何證據,是抗告人仍執同一原因為再審之聲請,其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已記明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泛指其與承辦員警因最近一次里長選舉結下樑子,員警因而會說「富美超商」店門口附近沒有任何監視器錄影系統云云,再事爭辯,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張惠立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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