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二號抗告人 葉佐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葉佐志以其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警詢筆錄之供承,可認已供出毒品來源,且所供出之販賣毒品者,業經查獲,原確定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九號判決)對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刑,為此聲請再審等語。原裁定則以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而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須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始得為之。若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本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抗告人係因販賣毒品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原確定判決並非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稱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項,聲請本件再審,即有未合等情,乃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已記明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張惠立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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