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字第16號再審原告 林煒宏煒林 工程行再審被告寶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子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5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26,646元(計算式:4,078,495-251,849=3,826,646),應徵再審裁判費58,37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郭彥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