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員資格不存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30號原告 陳玉滿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祈碩 即 釋明聖 等間確認會員資格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賴祈碩即釋明聖等間確認會員資格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2月5日以102年度補字第38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具狀查報十方法華禪寺之總財產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2年2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1件在卷可稽,雖原告於102年2月18日具狀表示:延緩補正時間等語,然至今已逾1個月餘,原告補正之時間應已足夠。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洪儀芳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