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懃
鄭嘉展林志諺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偵字377號、102年度偵字第8315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懃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三、十七至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二編號十四至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按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支付方式,賠償 蔡素卿 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損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九至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嘉展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三、十七至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二編號十四至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按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支付方式,賠償蔡素卿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損害。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志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三、十七至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二編號十四至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按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支付方式,賠償蔡素卿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損害。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余懃、鄭嘉展與林志諺先後於民國102年2月、3月間,陸續加入 柯騰超劉浚 騰、 劉昭 騰、 柯憶菁歐陽耘茹 等組成之詐騙集團(柯騰超、 劉浚騰劉昭騰 、柯憶菁、歐陽耘茹所犯罪嫌,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並由柯騰超為首,負責指揮調度、招募詐騙取款車手及綜理詐得贓款之後續處理事宜,謀議以假冒司法警察官、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向台灣地區民眾詐騙財物,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柯騰超另接受大陸地區詐騙集團電信機房成員指令後,指揮旗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偽造之公務機關文書、特種文書等資料以取信民眾,由余懃、鄭嘉展與林志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前往現場,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由劉浚騰將詐騙取得之贓款,交回柯騰超處理,先後為下列行為(各次共犯關係,詳如下述):
(一)余懃與柯騰超、劉浚騰、劉昭騰、柯憶菁、歐陽耘茹(柯騰超等詐騙集團成員所涉罪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等人,共同基於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02年2月21日起,冒充司法警察官,陸續撥打電話予郭津津,向郭津津佯稱其證件遭冒用申辦銀行而涉及刑事案件,須繳交保證金新台幣(下同)70萬元,始能避免遭凍結銀行帳戶、查封房屋、入監服刑云云,致郭津津誤以為真,乃依指示提領70萬元款項,於102年2月27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台北市○○街○○巷○弄口等候交付,此際該詐騙集團乃指派劉昭騰駕車搭載柯憶菁、歐陽耘茹、余懃前往該約定地點,由歐陽耘茹、余懃在附近便利商店收取詐騙集團成員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如附表一編號1),再轉交予柯憶菁,並在附近負責把風,柯憶菁則配戴偽造之「法務部高等法院服務證」特種文書(如附表一編號2),向郭津津佯稱伊係法務部高等法院之科員前來收款云云,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足生損害於被冒名之公務員 張淑娟 ,並將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交予郭津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之公信力、被冒名之公務員 吳文正 檢察官,郭津津因而陷於錯誤,乃將現金70萬元交予柯憶菁,隨即柯憶菁、歐陽耘茹、余懃返回劉昭騰駕駛之車輛離去,柯憶菁將詐得款項70萬元交給劉昭騰,劉昭騰再交回給柯騰超,余懃並分得不法報酬2仟元。
(二)鄭嘉展與柯騰超、劉昭騰、柯憶菁、歐陽耘茹等人(柯騰超等詐騙集團成員所涉罪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共同基於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02年3月7日起,冒充檢察官,陸續撥打電話予徐繡妹,向徐繡妹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須繳交保證金30萬元,並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各1張(如附表一編號3、4)予徐繡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之公信力、被冒名之公務員吳文正檢察官、康敏郎書記官,徐繡妹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提領30萬元現金,依指示於102年3月8日13時30分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等候,此際該詐騙集團乃指派劉昭騰駕車搭載柯憶菁、歐陽耘茹、鄭嘉展前往取款,途中劉昭騰先將詐騙集團所有偽造之「法務部高等法院服務證」特種文書(附表二編號3)、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如附表二編號7)、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如附表二編號8),交予柯憶菁負責取款之用,迨鄭嘉展等人抵達後,由柯騰超、鄭嘉展與歐陽耘茹在附近負責把風接應,柯憶菁則配戴偽造之「法務部高等法院服務證」特種文書,向徐繡妹佯稱伊係檢察官前來收款云云,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足生損害於被冒名之公務員張淑娟,因徐繡妹察覺有異,請大樓管理室警衛報警,為警當場查獲柯憶菁,渠等詐騙行為乃未得逞,並自柯憶菁身上起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8所示之物。
(三)余懃、鄭嘉展、林志諺與柯騰超、劉浚騰等人(柯騰超、劉浚騰所涉罪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共同基於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102年3月11日、12日,冒充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陸續撥打電話予蔡素卿,向蔡素卿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須提領現金60萬元供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人員辦理監管云云,並要求蔡素卿先至住家附近便利商店收取該集團傳真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之公文書各1張(如附表一編號6、7),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之公信力、被冒名之公務員吳文正檢察官、賴文清書記官,蔡素卿信以為真,乃提領60萬元款項,依指示於102年3月12日13時許,至台南市新營區新民國小前等候,此際詐騙集團乃指派林志諺自台中駕駛由劉浚騰所承租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浚騰、余懃、鄭嘉展前往取款,途經國道高速公路新營休息站,為避免犯罪行徑遭警查獲,劉浚騰指示余懃、鄭嘉展以板手(如附表二編號17、18)卸下車號0000-00號車牌,改懸掛由柯騰超提供之車號0000-00號車牌(如附表二編號19),迨余懃等人抵達後,劉浚騰即向詐騙集團回報,並指示余懃在附近便利商店收取詐騙集團成員傳真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後(如附表一編號8),下車前向蔡素卿取款,鄭嘉展則下車觀察蔡素卿動向並把風,林志諺、劉浚騰則留在車上待命接應,隨後余懃先將行動電話交給蔡素卿,由假冒檢察官之不詳成員在電話中向蔡素卿告知須將款項交給余懃,致蔡素卿陷於錯誤,將60萬元現金如數交給余懃,余懃即將上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交給蔡素卿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之公信力、被冒名之公務員吳文正檢察官、賴文清書記官,隨即余懃、鄭嘉展返回林志諺駕駛之車輛離去,余懃並將詐得款項60萬元交給劉浚騰,劉浚騰再交回柯騰超,事後余懃、鄭嘉展、林志諺各分得不法報酬1萬8仟元、9仟元、9仟元。
(四)余懃、鄭嘉展、林志諺與柯騰超、劉浚騰等人(柯騰超、劉浚騰所涉罪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浚騰於102年3月12日晚上23時許,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4-19所示之物予鄭嘉展、林志諺,並告知翌日將再度南下向蔡素卿收取詐騙款項。翌日(13日)上午9時許,由集團成員再度冒充檢察官撥打電話予蔡素卿,向蔡素卿佯稱其須再提領90萬元交付云云,經蔡素卿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假裝應允,該集團成員得知蔡素卿允諾付款後,劉浚騰乃指示林志諺自台中駕駛上述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撥打余懃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13),告知等候鄭嘉展、林志諺前來會合並一同南下新營取款,鄭嘉展、林志諺為避免犯罪行徑遭警查獲,先以板手卸下車號0000-00號車牌,改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南下新營途中則由鄭嘉展、林志諺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附表二編號14)與詐騙集團聯絡,待余懃、鄭嘉展、林志諺3人抵達台南市新營區時,再由余懃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附表二編號14)向詐騙集團回報,是日中午12時15分許,余懃、鄭嘉展、林志諺3人抵達約定取款地點○○○區○○路南新國中圍牆旁,由鄭嘉展先行下車把風,準備向蔡素卿收取詐騙款項時,即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渠等詐騙犯行乃未得逞,並當場於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4-19所示之物。
二、案經蔡素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暨郭津津、徐繡妹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3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8頁),經告知被告3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五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2)第5-8、18-2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1)第3-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營偵字第377號偵查卷宗㈡【下稱:偵卷㈡】第119-123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4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津津、徐繡妹、蔡素卿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2第175-183、
204、217-22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營偵字第377號偵查卷宗㈠【下稱:偵卷㈠】第47-49頁),共犯柯騰超、劉浚騰、劉昭騰、柯憶菁、歐陽耘茹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2第33、42-43、56-57、77-
78、94、130、164-165、109-110頁;偵卷㈠第156-158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件(見警卷2第225-227頁;警卷1第57-60頁),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可見被告3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所屬詐騙集團於事實欄一(一)、(三)持向告訴人郭津津、蔡素卿行使之文書,即附表一編號1、8所示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名義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於事實欄一(二)預備持向告訴人徐繡妹行使之文書,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以「高雄地檢署公證科」名義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等文書,雖上開製作名義機關「台北地檢署監管科」、「高雄地檢署公證科」均屬虛構,然其文書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組織,尚無從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自堪認屬於偽造之公文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3人所屬詐騙集團於事實欄一(二)、(三)持向告訴人徐繡妹、蔡素卿行使之文書,即附表一編號3、7所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實際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無所謂之「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命令」,然其內容亦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組織,亦無從分辨該等執行命令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由告訴人徐繡妹、蔡素卿收受該等文書後均誤信為真一節,即可認定,故以上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及事實欄一(二)、(三)持向告訴人徐繡妹、蔡素卿行使之文書,即附表一編號4、6所示分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所製作之傳票,均可認係偽造之公文書。
(二)被告余懃、鄭嘉展及所屬詐騙集團,分別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持向告訴人郭津津、徐繡妹行使之文書,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以「法務部高等法院」名義偽造之「科員張淑娟服務證」;又事實欄一(四)預備持向告訴人蔡素卿行使之文書,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以「法務部高等法院」名義偽造之「科員 楊宗明 服務證」,分別是由共犯柯憶菁取款時配戴、被告余懃預備取款時配戴之科員識別證,乃表徵服務單位及職稱之證書,核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查被告3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事實欄一(一)至(四)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2、3、4、6、7、8所示之各該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分別向告訴人郭津津、徐繡妹、蔡素卿行使公務機關查扣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均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之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
(四)核被告余懃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鄭嘉展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於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林志諺於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3人就所參與之犯行,雖僅出面取款或把風, 惟渠 等與詐騙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3人均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余懃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被告鄭嘉展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分別與詐騙集團成員柯騰超、劉浚騰、劉昭騰、柯憶菁、歐陽耘茹間;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三)、(四)所示犯行,分別與詐騙集團成員柯騰超、劉浚騰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於事實欄一(一)、
(二)、(三)所示,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代刻印章業者,偽刻公印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被告3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於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共同偽造公印、公印文,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余懃、鄭嘉展及所屬詐騙集團,分別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余懃、鄭嘉展及所屬詐騙集團,各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分別以分工方式,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被告3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就於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以分工方式,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及分別向告訴人郭津津、徐繡妹、蔡素卿,冒用係公務員行使職權而詐取財物,於不同階段之分工,依自然觀念上雖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按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包括在同次詐騙目的中,自應整體視為同一犯罪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3人分別於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另被告余懃於事實欄一
(一)、(三)、(四)所犯之3罪;被告鄭嘉展於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犯之3罪;被告林志諺於事實欄一(三)、(四)所犯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鄭嘉展就事實欄一(二)、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余懃、鄭嘉展分別於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之犯罪事實,因共犯柯憶菁配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以「法務部高等法院」名義偽造之「科員張淑娟服務證」而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是被告余懃、鄭嘉展分別就此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各與前揭事實欄一(一)、(二)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加以裁判;又被告3人於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為警當場查獲時,固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偽造公印章、偽造特種文書等物,惟上開扣案物係共犯劉浚騰於102年3月12日晚上23時許,事先交付予被告鄭嘉展、林志諺,以供被告3人於翌日向告訴人蔡素卿收取詐騙款項之用,惟被告3人尚未及取出上開扣案物,即為警察查獲等情,亦據被告3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44頁背面),是被告3人於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罪事實,尚無從論以共同涉有前開偽造公印章、特種文書等犯行,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近年來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猖獗,常以假藉政府執法機關之名義,造成善良百姓之心理壓力,進而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詆毀司法檢警機關之司法威信,減損人民對於公務機關文書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被告3人犯行,本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3人均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渠等正值年輕力盛,卻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因圖謀非法所得投身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每次詐騙之金額甚鉅,又以冒充司法機關之公務員身分向告訴人詐騙,並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及公文書,利用民眾昧於司法程序,一時慌張而交付大筆辛苦積蓄,造成告訴人郭津津、蔡素卿損失重大求償無門,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鉅,兼衡被告3人並非詐騙集團成員核心角色,只負責把風接應、或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參與犯罪情節較輕,被告余懃、鄭嘉展、林志諺參與詐騙行為之不法所得,各為2萬元、9仟元、9仟元,併參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詳細供出所知無隱,有助於案情釐清及共犯、詐騙款項之追查,顯深具悔意,本院復衡酌被告3人於集團內所擔任之犯罪分工角色為到場把風或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事後所得不法利益之分配亦非鉅,堪認被告3人為該詐騙集團之下層成員,且被告余懃、鄭嘉展、林志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從事牛排店工作、工廠上班、在家中幫忙務農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因認被告3人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被告余懃、鄭嘉展、林志諺3人,各緩刑5年、5年、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明願意各自分擔20萬元,並分20期給付,賠償告訴人蔡素卿所受遭詐騙之60萬元損失,此一和解賠償條件,亦經告訴人蔡素卿同意在案,有本院102年10月22日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是本院考量告訴人蔡素卿之財產權益保障,並確保被告3人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此項緩刑之宣告自不宜毫無條件,故於前開緩刑宣告外,仍有必要對被告3人科予一定程度之負擔用以平衡,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3人應各按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支付方式,分別對於告訴人蔡素卿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此部分支付命令,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告3人如不履行此一負擔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前開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九)沒收宣告
1.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該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均屬公印(文),是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應認本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編號4、5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之印文;編號9、10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賴文清」之印文;編號11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均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示偽造之公印文無誤。
2.扣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編號3、7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編號4、6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等公文書,雖係被告3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供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分別交付予告訴人郭津津、徐繡妹、蔡素卿收執,已非被告3人及其所屬集團所有,核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沒收要件不符,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各該偽造如上述1.所示之公印文(即附表二編號1、4、5、9、10、11所示),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之各罪所處主刑之後,宣告沒收。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6、12、15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書記官賴文清」、「偽造關防塑膠印章」等公印,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之各罪所處主刑之後,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8、13、14、1
6、17、18、19(所示各該物品,分別為被告3人及其所屬集團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3人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42、44、45頁),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應於被告3人之各罪所處主刑之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附表一:偽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印文│├──┬──────────┬────────┬────────┬─────┤│編號│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偽造印文│卷證出處│備註│├──┼──────────┼────────┼────────┼─────┤│1│「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其上偽蓋有「臺灣│警卷2第185頁│事實一(一│││據」1張│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公印文各││││││1枚│││├──┼──────────┼────────┼────────┼─────┤│2│「法務部高等法院服務│無偽造印文│警卷2第210、227│事實一(一│││證、單位:公證處;姓││頁│)、(二)│││名:張淑娟;職稱:││││││科員」1張││││├──┼──────────┼────────┼────────┼─────┤│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其上偽蓋有「臺灣│警卷2第208頁│事實一(二│││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行書」1張│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之公印││││││文各1枚│││├──┼──────────┼────────┼────────┤││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其上偽蓋有「臺灣│警卷2第209頁││││察署刑事傳票」1張│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之公印││││││文各1枚│││├──┼──────────┼────────┼────────┤││5│「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無偽造印文│警卷2第211頁││││據」1張││││├──┼──────────┼────────┼────────┼─────┤│6│「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其上偽蓋有「臺灣│警卷1第64頁│事實一(三│││察署刑事傳票」1張│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賴文清」之公印││││││文各1枚│││├──┼──────────┼────────┼────────┤││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其上偽蓋有「臺灣│警卷1第65頁││││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行書」1張│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賴文清」之公印││││││文各1枚│││├──┼──────────┼────────┼────────┤││8│「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其上偽蓋有「臺灣│警卷1第66頁││││據」1張│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之公印文││││││各1枚│││├──┼──────────┼────────┼────────┼─────┤│9│「法務部高等法院服務│無偽造印文│警卷1第60、72頁│事實一(│││證、單位:公證處;姓││正面、73頁、74頁│四)│││名:楊宗明;職稱:科││背面││││員」1張││││└──┴──────────┴────────┴────────┴─────┘┌─────────────────────────────────────┐│附表二:應沒收之物│├──┬──────────┬──┬──────┬───────┬─────┤│編號│沒收物名稱│數量│沒收依據│扣押物出處│備註│├──┼──────────┼──┼──────┼───────┼─────┤│1│在偽造「台北地檢署監│2枚│不問屬於被告│警卷2第185頁│事實一(一│││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上││與否,均依刑││)│││,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第219條規│││││法院檢察署印」、「檢││定宣告沒收│││││察官吳文正」之公印文│││││││各1枚│││││├──┼──────────┼──┼──────┼───────┤││2│未扣案「臺灣臺北地方│2顆│無證據證明已│未扣案││││法院檢察署印」、「檢││滅失,不問屬│││││察官吳文正」之偽造公││於被告與否,│││││印各1顆││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3│偽造「法務部高等法院│1張│詐騙集團所有│警卷2第210、22│事實一(一│││服務證、單位:公證處││,由共犯劉昭│7頁│)、(二)│││;姓名:張淑娟;職稱││騰交予被告柯│││││:科員」之特種文書││憶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4│在偽造「臺灣臺北地方│3枚│不問屬於被告│警卷2第208頁│事實一(二│││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與否,均依刑││)│││凍結執行書」之公文書││法第219條規│││││上,偽造「臺灣臺北地││定宣告沒收│││││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之公印│││││││文各1枚│││││├──┼──────────┼──┼──────┼───────┤││5│在偽造「臺灣臺北地方│3枚│同上│警卷2第209頁││││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之公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之公印文各1枚│││││├──┼──────────┼──┼──────┼───────┤││6│未扣案「臺灣臺北地方│3顆│無證據證明已│未扣案││││法院檢察署印」、「檢││滅失,不問屬│││││察官吳文正」、「書記││於被告與否,│││││官康敏郎」之偽造公印││均依刑法第21│││││各1顆││9條規定宣告│││││││沒收│││├──┼──────────┼──┼──────┼───────┤││7│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1張│詐騙集團所有│警卷2第211、22││││科收據」之公文書││,由共犯劉昭│7頁││││││騰交予被告柯│││││││憶菁,為供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8│行動電話(廠牌:三星│1支│詐騙集團所有│警卷2第210、22││││、門號0000000000號,││,由共犯劉昭│7頁││││含SIM卡1張)││騰交予被告柯│││││││憶菁做為聯絡│││││││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9│在偽造「臺灣台北地方│3枚│不問屬於被告│警卷1第64頁│事實一(三│││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與否,均依刑││)│││之公文書上,偽造「臺││法第219條規│││││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定宣告沒收│││││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賴文清」│││││││之公印文各1枚│││││├──┼──────────┼──┼──────┼───────┤││10│在偽造「臺灣臺北地方│3枚│同上│警卷2第65頁││││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之公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賴文清」之公印文│││││││各1枚│││││├──┼──────────┼──┼──────┼───────┤││11│在偽造「台北地檢署監│2枚│同上│警卷2第66頁││││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之公印文│││││││各1枚│││││├──┼──────────┼──┼──────┼───────┤││12│未扣案「臺灣臺北地方│3顆│無證據證明已│未扣案││││法院檢察署印」、「檢││滅失,不問屬│││││察官吳文正」、「書記││於被告與否,│││││官賴文清」之偽造公印││均依刑法第21│││││各1顆││9條規定宣告│││││││沒收│││├──┼──────────┼──┼──────┼───────┤││13│行動電話(廠牌:APPL│1支│被告余懃所有│見偵卷㈠第151││││E、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與共犯│、407頁││││,含SIM卡1張)││劉浚騰聯絡之│││││││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14│行動電話(廠牌:三星│2支│詐騙集團所有│警卷1第60、67│事實一(四│││、門號0000000000、09││,由共犯劉浚│-68頁│)│││00000000號,各含SIM││騰交予被告3│││││卡1張)││人做為聯絡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15│偽造關防塑膠印章│2顆│不問屬於被告│警卷1第60、72-││││││與否,均依刑│74頁││││││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16│偽造「法務部高等法院│1張│詐騙集團所有│警卷1第60、72││││服務證、單位:公證處││,由共犯劉浚│正面、73頁、74││││;姓名:楊宗明;職稱││騰交予被告3│頁背面││││:科員」之特種文書││人,為供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17│T型板手│2支│詐騙集團所有│警卷1第60、73│事實一(│││││,由共犯劉浚│頁│三)、(四│││││騰交予被告3│││││││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18│板手│1支│同上│同上││├──┼──────────┼──┼──────┼───────┤││19│車牌0000-00號│2面│同上│警卷1第60、71│││││││頁││└──┴──────────┴──┴──────┴───────┴─────┘┌─────────────────────────────────────┐│附表三:緩刑附負擔條件│├──┬────┬────┬────────────────────────┤│編號│被告│告訴人│支付方式│├──┼────┼────┼────────────────────────┤│1│余懃│蔡素卿│被告余懃應賠償蔡素卿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損害,其給付│││││方式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按總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分貳拾期支付,以每月為壹期,按月於每月│││││拾日前,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匯至:立帳│││││郵局:新營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素卿之帳戶內,如有一期為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2│鄭嘉展│蔡素卿│被告鄭嘉展應賠償蔡素卿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損害,其給│││││付方式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按總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分貳拾期支付,以每月為壹期,按月於每│││││月拾日前,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匯至:立│││││帳郵局:新營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素卿之帳戶內,如有一期為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3│林志諺│蔡素卿│被告林志諺應賠償蔡素卿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損害,其給│││││付方式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按總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分貳拾期支付,以每月為壹期,按月於每│││││月拾日前,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匯至:立│││││帳郵局:新營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素卿之帳戶內,如有一期為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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