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經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嗣經本院台中分院上訴駁回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前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因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強制戒治期滿,由原審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號、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猶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止,連續在南投縣草屯鎮雙冬里石灼巷二號住處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及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十三時許分別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二十包(合計淨重三點九五公克)及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二公克、原判決誤繕為含袋共重約三點三公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在原審偵審中均供認不諱,復另別有海洛因二十包(合計淨重三點九五公克)及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二公克)可資佐證。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之尿液檢驗單及雲林縣衛生局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又被告曾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號、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間有如前所述之前科,於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因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惟念其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十月,又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二十包(共淨重三點九五公克),六包(共淨重二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過於嚴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蕭錦鍾法官方艤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