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附民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附民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三四三號
原告乙○○
戊○○丁○○原告兼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三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給付原告丙○○一百二十一萬元、給付原告戊○○一百萬元、給付原告丁○○一百萬元,及均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害人 姜麗君 為原告乙○○之女,原告丙○○、戊○○、丁○○之母,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甲○○住處為被害人姜麗君以拔罐方式診治,未注意拔罐放血後極易造成嘔吐情形,即先以拔罐器替姜麗君在二手內彎處、頭部等部位拔罐,嗣再於該部位放血診療高血壓疾症。於同日十八時許,姜麗君離開坐上 陳世舜 駕駛之車輛後,即有頭昏嘔吐情形,雖經陳世舜立刻送往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醫治,仍因嘔吐物吸入室息,經救治無效,延至當日二十時許死亡。因依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殯葬費、精神上損害賠償。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否認原告主張被害人之死亡,係其拔罐、放血之行為所造成。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被害人姜麗君以拔罐方式診治,未注意拔罐放血後極易造成嘔吐情形,即先以拔罐器替姜麗君在二手內彎處、頭部等部位拔罐,嗣再於該部位放血診療高血壓疾症。於同日十八時許離開,即有頭昏嘔吐情形,雖經送往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醫治,仍因嘔吐物吸入室息,經救治無效,延至當日二十時許死亡之事實。被告承認有為被害人拔罐、放血,但否認被害人之死亡,係其拔罐、放血行為所造成。
二、經查:㈠本件被害人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後,認「死因為嘔吐物吸入窒息,死亡方式
為意外」,此有刑事勘驗筆錄、解剖筆錄、驗斷書、屍體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法醫理字第○九二○○○○九○一號函附鑑定書存卷可參;復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將本件被害人死因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1、治療酸痛及高血壓,採用放血拔罐療法,使用部位在⑴膝膕窩(委中穴);⑵肘彎處(尺澤穴);⑶後項部(風池穴);⑷肩部(肩井穴);⑸頭部(太陽穴)放血拔罐,此仍屬中醫師醫療行為,為侵入性醫療行為,非合格之中醫師,不得執行該項醫療業務。此穴道也為針灸常用周邊的穴道,依照中醫學理及臨床經驗推定,死者的死因與放血拔罐醫療行為無法認定有直接因果關係。2、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死者求診接受放血拔罐治療,而至同日十八時才離開,在期間的情形未作記錄,只說明十八時乘車輛離開後,即有頭昏、嘔吐,經送往醫院,救治無效,延至當日二十時許死亡。在放血拔罐當時並無嘔吐,以致難以認定該放血拔罐行為與發生嘔吐物後而窒息之死因有因果關係。3、本案係非醫事人員執行本應由中醫師執行之醫療行為,是屬於違法之醫療行為,對其實施違法行為,應推究其醫師法上之罪責」,此有該署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九三○二○四○七六號函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附於刑事卷足憑。
㈡再「對於高血壓患者,經辨證論治給予『針刺拔罐』有降壓治病的效用,通常無
大副作用,只有少數會出現皮膚瘀斑現象,數日即可改善。至於惡性高血壓病患,須嚴格監控治療,只有『針刺拔罐』猶然不足」,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二日院醫字第九二○九三二四六號函附卷可稽。尚難認認被害人之嘔吐確係被告所為放血拔罐行為所致。
㈢綜上所述,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害人發生嘔吐確係被告放血拔罐行為所致,不能
認本件被告之放血拔罐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等主張被告有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侵權行為,即非有據。
三、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殯葬費用、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依法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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