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附民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本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1.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2,233,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陳述:被告甲○於民國92年7月17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右轉自強路3段行駛,途經自強路3段9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穿越分向限制線橫越車道,被告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肩部關節脫臼骨折、左下肢脛骨骨折等傷害。為此具狀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7,017元、勞動力減少之賠償631,680元、看護費用525,000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以上請求,並應加計其遲延利息。
㈢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後,94年2月23日提起上訴而繫屬於本院,而被告復於94年4月26日具狀撤回上訴,有被告之撤回上訴狀附卷為憑。茲原告遲至於同年5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結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漢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