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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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名「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66年6月14日核准設立登記,而後變更名稱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1年4月26日變更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依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規定,向財政部申請合併許可原告為存續銀行暨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業於92年6月26日函復「准予照辨」,合先敘明。被告丁○○於86年4月23日邀同另一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借據乙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5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0.1%計算,借款期限為20年,本息如有遲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另依借據契約第9條規定,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而被告丁○○於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納本息至88年11月7日,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擔保品受償2,573,767元,尚積欠本金1,285,073元及自90年
3月1日起按年利率10.1%計算之利息與按開利率2成計算之違約金未償還,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5,073元及自9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1%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成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二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已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借據影本1紙、本院89年度執字第398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1份、財政部91年5月16日台財融(四)字第0910020310號函及92年
6月20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影本各1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285,073元及自9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1%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成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書記官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