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丁○○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4803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2年11月5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漁文海產店」騎樓前,因酒後誤認為正與友人通電話之丙○○係辱罵伊,即與丙○○、丁○○及甲○○(另為不起訴處分)等3人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持該海產店之椅子砸向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左口角深撕裂傷之傷害。丙○○、丁○○亦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或以徒手;或持該海產店之椅子毆打乙○○,致乙○○受有下巴裂傷、左肩挫擦傷及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丙○○、丁○○均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丁○○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乙○○、丙○○、丁○○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分別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4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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