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小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268號
原   告  王紫妤
原   告  王敦苑
被   告  王培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附民字第81號裁定移送前來,於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紫妤新臺幣貳萬元、原告王敦苑新臺幣参萬元
,並均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王紫妤、王敦苑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紫妤負擔五分之一,原告王敦苑負擔十分之三
,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王紫妤預
供擔保,以新臺幣参萬元為原告王敦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王紫妤、王敦苑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王紫妤、王敦苑主張:被告平日居住在屏東縣○○鄉○
○路○○○巷○○弄○號1樓車庫內,原告王紫妤為被告之鄰居
,原告王紫妤因疑被告在外道其是非,乃於民國107年4月
25日凌晨4時30分許,前往被告前揭居處加以質問,雙方遂
起爭執,詎被告竟出拳毆打原告王紫妤,並隨手拿取身旁水
果刀及剪刀,而以左手持剪刀、右手持水果刀之方式,與原
告王紫妤扭打,致原告王紫妤受有左手背割傷1.5公分、右
手挫傷、頸部輕微割傷、左小腿、右膝蓋及左右手臂瘀青之
傷害。其後,原告王紫妤同住近處之胞姊即原告王敦苑在其
住處內,因聽聞屋外爭吵聲,乃外出查看,恰見被告左手持
剪刀刺向跌到在地之原告王紫妤,旋上前以右手阻擋,被告
見狀仍持剪刀刺下,因而刺中原告王敦苑右手前臂,致原告
王敦苑受有右前臂切割傷合併肌腱肌肉斷裂之傷害,原告2
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王紫妤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賠償原告王敦
苑精神慰撫金7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紫妤3萬
元、原告王敦苑7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執水果刀、剪刀攻擊原告2人
致其等受傷等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55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易緝字第21
號刑事判決就傷害原告王紫妤、王敦苑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及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至1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2人之
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因執水果刀、剪刀攻擊原告2人致原告2人受傷,有如前述
,則原告2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自
屬有據。查原告2人因被告傷害行為,原告王紫妤受有左手
背割傷1.5公分、右手挫傷、頸部輕微割傷、左小腿、右膝
蓋及左右手臂瘀青等傷害,原告王敦苑受有右前臂切割傷合
併肌腱肌肉斷裂之傷害,原告2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審酌原告王紫妤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107年度所
得總額34萬6,110元,財產總額247萬2,110元,原告王敦
苑為高職肄業,為家庭主婦,107年度並無所得,財產總額
為66萬9,590元,被告107年度則無任何所得、所產,此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
33頁),參以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2人精神上受損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紫妤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原
告王敦苑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王紫妤請
求被告給付2萬元,原告王敦苑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
宣告,惟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本件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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