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二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其所有,彰化銀行北港分行支票存款帳戶第00000000號、票號第FQ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元支票乙張,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交由案外人 鍾文宏 (起訴事實誤為 鍾文鴻 )向第三人質借現金使用,並未遺失,竟委託不知情之案外人 林曾玉珠 ,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彰化銀行北港分行掛失止付,誣指不特定人犯竊盜罪、侵占遺失物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而上開事實並經證人林曾玉珠及票據提兌人乙○○證明無誤,並有林曾玉珠填具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在卷足憑等情為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罪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向他人借用本件支票委由鍾文宏向第三人調借現金,詎鍾文宏向伊謊稱支票遺失,伊誤信鍾文宏之言,始囑託林曾玉珠以支票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伊絕無誣告他人犯罪之故意等語。
三、經查: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係以行為人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為成立要件,故須行為人未指定特定犯人故意虛構犯罪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提出申告,始能構成該罪。本件公訴人陳稱被告已自白犯罪,惟被告於偵訊時係供稱:(支票何來?)我向朋友借,他叫 林崇民 ,交予鍾文宏去兌現,他未交錢給我,後說支票不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是以被告並未供承伊有蓄意謊報支票遺失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罪之故意,公訴人認被告自白其犯罪,容非確實,合先說明。
(二)又本件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帳號第00000000號、票號第FQ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面額五萬八千元支票之提兌人乙○○於警訊時陳稱:該支票是客戶鍾文宏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交給我作為自用小客車修理及材料費用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其於偵訊中亦證稱:「(支票何處來?) 鍾某 交給我的修車費,他五月二十五日晚上交給我的。(提示鍾文宏口卡,此為鍾文宏?)是。」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故上開支票應為鍾文宏交予乙○○用以支付汽車修復及材料費用無誤。觀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堅稱其係向他人借用本件支票委由鍾文宏向第三人調借現金,乃鍾文宏竟挪為自己之修車費使用,則鍾文宏是否違背委任本旨,擅將該支票侵占入己挪為他用,已有跡證。另據承辦本案之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及原審先後通知、傳喚證人鍾文宏結果,發現鍾文宏未居住於戶籍地即台北市○○○路○○號二樓,而原審再按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六樓其居所地址傳喚、拘提,鍾文宏亦因去向不明,並未到案,此有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通知書、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調查期日、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審理期日傳票送達回證及拘提報告書可按。由上等情觀之,被告既係將支票交予鍾文宏,委託鍾文宏向第三人調借現金,鍾文宏又擅將該支票挪為支付修理汽車費用之用,事後並不知去向,規避司法機關之調查,而被告誤信鍾文宏向伊謊稱支票遺失之言,為維護票據之權利,才囑託林曾玉珠以支票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乙節,符合常情事理,並非無據,益見被告應無虛構犯罪事實誣指不特定人犯罪之故意。從而原審基於同上見解,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核無不合。
四、檢查官上訴意旨略以:該紙系爭支票,當已合法移轉與鍾文宏手中,並未遺失,此最重要之關鍵所在既無疑義,則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至以鍾文宏究竟如何使用系爭之支票,有否遺失?應就鍾文宏本人詳查之,惟詳情如何,均無礙被告誣告犯行之確立云云。但查系爭支票雖非在被告手中遺失,但其使用代理人鍾文宏告以遺失,則在被告主觀認知上該票為遺失屬實,其未叫鍾某申報遺失,而以持票人身分自行委託不知情之案外人林曾玉珠申報遺失,不能認有何違背常情,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上開陳詞認被告犯罪而指摘原判決,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倪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