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附民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上訴人(即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利用在指油壓中心認識 劉博富 之機會,進而佯與劉博富交往,並向劉博富佯稱已懷有劉博富之骨肉,其母乙○在鳳山需款孔急及願與劉博富之妻合夥經營指油壓店為由,使劉博富、甲○○夫婦陷於錯誤,連續多次以匯款、給付現金及向銀行貸款方式,陸續給付三百萬元,被上訴人丙○○業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又劉博富與甲○○之多次匯款,均匯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八一之一號乙○戶頭內,乙○亦坦承有收到該項匯款,顯見其亦有共同詐欺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未為任何聲明,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詐欺取財案件,其刑事訴訟業經第一審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板院通刑群附民五三○字第一○三九三一號函之記載可稽。原審以被上訴人訴訟詐欺取財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為由,將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以判決駁回,並無不當。而被上訴人之第一審刑事訴訟判決既未上訴,則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自亦不得上訴,乃上訴人竟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溫耀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明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