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О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 易秀娟 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七萬二千元,屆期乙○○未能清償,遂於同年八月間透過友人 涂榮杰 之居間協調,乙○○將其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號經營之「健勝服飾店」讓予易秀娟抵債,嗣易秀娟因認乙○○頂讓之該服飾店不足以抵債,而心懷怨懟,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易秀娟騎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號 李淑蘭 經營之洗衣店前時,見乙○○在該店內,遂下車找乙○○,二人復為借款頂店之事起口角爭執,易秀娟乃電召友人甲○○前來,詎甲○○到場後,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因此受有右臉頰瘀傷四×二公分、左臉頰瘀傷一×一公分、左頂頭部皮下血腫塊二×三公分、及左眼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自訴人乙○○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加入乙○○所召集之互助會,每會三萬元,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得標,應收會款六十餘萬元,因乙○○先挪用三十萬元,故簽發金額卅十萬元支票一張給伊抵會款,屆期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易秀娟打電話給伊稱乙○○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伊便趕過去欲向 傅女 催討債務,當時因乙○○想跑,伊才拉住傅女叫她不要跑,但伊未毆打乙○○」云云。
二、然查前揭事實,業經自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李淑蘭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在永和市○○路○○○號開洗衣店,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點多鐘乙○○幫伊出去買吃的東西,易秀娟係六時許來的,乙○○回來便與 易女 發生口角,嗣易秀娟打電話給 陳明修 ,接著易秀娟將電話交給乙○○,不久陳明修便過來,易秀娟嗣又打電話給甲○○,沒多久甲○○過來便出手打乙○○,前後約打十下,先打傅女頭部,之後打上半身,因乙○○有欠易秀娟錢,把服飾店頂讓給易秀娟,但不清楚甲○○與乙○○有無互助會債務糾紛」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及證人涂榮杰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先前易秀娟有借錢給乙○○,嗣乙○○財務出問題,有次易秀娟與甲○○拿六張支票來託伊轉交給乙○○,並稱還有一張三十萬元支票在易女大姊處,以後再還給乙○○,但之後該三十萬元之支票並未再拿來給伊轉交,易秀娟拿六張支票託伊轉交之日,伊便將乙○○之服飾店鑰匙交給易秀娟,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伊係在乙○○被甲○○打後到場,伊一到場乙○○即說店已讓給易秀娟,為何還找伊麻煩,伊便質問甲○○為何一個大男人打一女子,甲○○當時沒說什麼,當時伊見乙○○一直揉眼睛,流眼淚」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均相符合。而被告甲○○於偵查中、原審調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與自訴人拉扯之事實(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六頁筆錄、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顯見被告甲○○與自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發生衝突之情事,而自訴人因遭被告甲○○毆打,致受有右臉頰瘀傷四×二公分、左臉頰瘀傷一×一公分、左頂頭部皮下血腫塊二×三公分、及左眼鈍挫傷等傷害,復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雖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陳明修於原審證稱:「其轉身走在前面,僅聽見後面甲○○很大聲叫乙○○債務未解決不要走」云云(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惟證人陳明修既未親見被告甲○○有無出手毆打自訴人,僅憑其證詞無由推翻自訴人之指訴及上開證人明確之證詞,自不足以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甲○○前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在終結偵查前檢察官知有自訴者,應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終結偵查,應以檢察官就偵查之案件起訴或為不起訴處分對外產生效力之時為準(司法院院字第二五五0號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三三號判決參照),而制作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書之時間,僅係檢察官內部制作書類之時間,縱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書類已制作完畢,但在未公告或送達之前既尚未對外生效,檢察官若認有必要,自仍得就案件再進行偵查,此時尚難認偵查已經終結,故先公告者,應以公告之時,先送達者,應以送達之時作為終結偵查之認定時點。查本案自訴人就同一事實,前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向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雖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0七三號對被告甲○○制作起訴書在案,然本案自訴人於該不起訴處分書制作前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已就同一事實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參見本案自訴狀收狀戳),依上開條文規定,檢察官自應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審理,雖檢察官不知自訴人已提自訴仍為起訴及不起訴處分,該起訴及不起訴處分難認有效,法院仍應就本自訴案件為實體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誤引第一項),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方法、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陳忠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