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4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4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О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清進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七樓之一「華龍電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龍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商業負責人,其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將華龍公司電腦線裁剪加工工程發包予年籍不詳自稱 李兩傳 之成年男子施作,與自稱李兩傳之成年男子間就該工程係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明知乙○○並非其公司僱用之工人,竟將李兩傳所提出之工人乙○○薪資表虛報為華龍公司八十五年度員工薪資(甲○○對於乙○○並未為李兩傳僱用,該薪資表係李兩傳偽造一節並不知情),並製作乙○○八十五年度於華龍公司領取薪資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不實會計憑證,並據以制作該華龍公司之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華龍公司之營運成本,並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持以向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行使報稅,以不正當方法逃漏華龍公司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四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及乙○○個人。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催繳通知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影本附卷足稽,又華龍公司虛報上開薪資逃漏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四萬元,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北區國稅三重審字第八八0九二六一五號函附於原審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商業會計憑證上,並持之申報稅捐而行使,所為雖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然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僅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尚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原審據以論科,尚非無見。惟按商業會計法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第七十一條罰金部分從銀元一萬元以下提高為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罰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為高,而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適用第四十一條僅得處徒刑,惟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則除處徒刑外,尚得併科罰金,二者比較結果,仍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為重,本件公訴人亦採此見解。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四號判決意旨固認二者比較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為重,惟該二判決係於商業會計法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前作成,對於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罰金已提高為新台幣十五萬元並未予考慮,且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僅是該法第六章罰則之補充規定,並非直接為罪刑規定,於比較法定刑之輕重時,仍應以該法第四十一條之法定刑為準,故上開二判決意旨為本判決所不採。原判決認被告所犯上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規定處斷,即有未洽;又華龍公司係逃漏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四萬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北區國稅三重審字第八八0九二六一五號函附於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可稽,原判決認華龍公司逃漏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四萬三千六百元,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之數額不多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並已補繳稅額及與乙○○和解(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及和解書各一件在卷可憑),公訴人認被告經傳訊調查本案後,隨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偕同告訴人前往稅捐處查明後補繳稅款,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歷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宣告被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等語,惟查被告曾因詐欺罪,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經原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確定,本案依法不得再宣告緩刑,惟華龍公司目前仍正常經營,僱用員工十餘人,胥賴被告經營管理,如被告因此入監執行,公司業務勢必停頓,影響員工生活,故處以二月有期徒刑尚嫌過苛,爰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陳忠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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