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0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前於民國95年
8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經一致性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8月起分100期,利率0.00%,每月10日以24,37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惟當時協商每月清償金額超過聲請人每月收入,聲請人迫於無奈,只得與債權銀行簽立協商,並四處向親友借貸清償,最後實已無法負擔,而於96年6月毀諾,實屬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若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至於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協商,自95年8月起協議每期按月還款24,379元,惟自96年6月毀諾,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聯合信用報告1份、前置協商協議書及各債權銀行民事陳報狀可憑。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獨資經營「想網資訊通信企業社」網路交易,
每月營業額平均約為12,000元,再加出租其父所有房屋每月租金收入6,500元,而主張其每月收入平均僅有15,000元,根本無力履行上開協商金額24,379元云云,惟查前於95年協商時曾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出具申請人財務資料表,表明其每月薪資所得為29,000元,全勤加3,000元,即共計32,000元,並另有兼差收入等情,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乃衡量其還款能力,而提供每月24,379元之協商方案,已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具狀陳報在案,並有提供上開聲請人簽名出具之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及該銀行債務協商作業系統聯絡內容資料等件在案可憑,是申請人95年協商當時既未受僱他人,而係自營網路交易,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載明聲請人自93年1月27日即已退保至今可憑,竟於協商時故意虛偽陳述其係受僱他人,每月薪資為32,000元,致最大債權銀行據以提出24,379元之協商方案,而成立協商,則聲請人顯有違背誠信原則,故意虛報薪資收入而以不正當方法濫用協商機制,縱有協商金額超逾其履行能力情事,亦屬可歸責於聲請人自己之事由所致,自不得以此為由而聲請更生。
㈡其次,聲請人自陳其每個月收入不足繳款協商金額,只得利
用股市來賺取生活費,不幸於95年12月起須繳付分期款項方便交割扣款,以致於違約交割,於96年5月無法繳納而違約等語,聲請人固提出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之分期契約書可證為真,惟聲請人協商履行期間既已財務惡化,竟仍從事高風險之融資股票投資,其任意甘冒高風險投資損失,卻不願付出勞力,獲取實在勞動薪資收入,此亦屬其個人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自難認係協商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致生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固主張協商條件嚴苛致其無力履行,惟聲請人於協商時顯有故意虛報薪資收入,而以不正當方法濫用協商機制,縱有協商金額超逾其履行能力情事,乃屬有違誠信原則而可歸責於聲請人自己之事由所致,事後自不得以此超逾其履行能力致無力清償而毀諾,而主張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從而本件乃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關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4,76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又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淑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