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九一六號聲請人 蔡永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聲請人對本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具體指明該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何款之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鄭雅萍法官黃國忠法官梁玉芬法官蔡烱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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