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犯竊盜、脫逃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上開三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嗣經接續執行,於95年4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95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據此,本件構成累犯);其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0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2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知所戒慎,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4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12月5日凌晨3時許,在同前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2月5日上午10時許,因另涉竊盜案件遭通緝為警緝獲後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後呈鴉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呈鴉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9頁、第18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紀錄,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併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1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戒毒偵字第41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亦甚明確;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就其前開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至其前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