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續字第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查本案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五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甲○○猶未悛悔警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某朋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起訴書略載為於同年月二十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凌晨二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十餘分鐘,在上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十一樓為警查獲。
㈢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之紀錄,
詎其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且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斟酌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筱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