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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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9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治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所示之附表編號1之賭博方式欄第3、4行「按約定下注金額每支100元乘57倍計算給付並彩金」、編號2之賭博方式欄第3、4行「按約定下注金額每支100元乘570倍計算並給付彩金」,補充更正前者為「按所下注金額不等之簽注金乘57倍計算並給付彩金」、後者為「按所下注金額不等之簽注金乘570倍計算並給付彩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秀治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均係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供賭客下注簽賭之方式,藉以從中牟利。顯見被告分別多次為上開犯行,均係出於反覆實施之意,且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雖均多次為之,但各只以一罪論之。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前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2年5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無業,生活勉能維持;⑶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⑷經營之期間不長;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105年7月1日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在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上,乃採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總額原則(參見該條文修正說明)。經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經營地下六合彩賭博期間,共收受賭資約3,000元(本院卷27頁),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應認定被告共計收受賭資3,000元。被告雖稱最後虧損幾千元,但揆諸前揭修法意旨,被告向賭客收取之下注金額即屬犯罪所得,不用過問成本及實際獲利情形,是被告經營地下六合彩之營業額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6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