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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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從事代書工作,先於民國(下同)94年1月初間,經人介紹接受丙○○之委託,為丙○○辦理房地貸款事宜,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向位在台中市○○路○段○○○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得借款新台幣(下同)420萬元後,即約丙○○於94年1月25日,一起到前揭銀行辦理撥款手續,甲○○乘丙○○與該銀行黃姓襄理講話時,竟違背其受託辦理貸款之任務,利用保管丙○○所有之印章、身分證、存款簿等資料之機會,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偽填寫94年1月25日,帳號000000000000號,金額50萬元,並偽蓋用丙○○印文,復另於該行之存款存入憑條上,填寫94年1月25日,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甲○○,並交與銀行員作業,將其貸款金額中50萬元,撥入甲○○所有帳戶內。事為丙○○發現有異,甲○○隨稱要借該筆款項,惟為丙○○拒絕,丙○○改向銀行人員要求取消該筆存入款,然因該筆款項已轉入甲○○帳戶,而無法取消。事後甲○○旋將該業務上持有之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該筆款項,並領出花用,不理會甲○○之追討。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影本各1紙附卷可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該筆50萬元款項係丙○○同意借貸的,伊未保管丙○○的印章,取款憑條上之帳戶、金額、日期等資料固為伊填寫,但印鑑章係丙○○同意伊之借款後親自捺印的,伊並未加以盜蓋,亦未偽造取款憑條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及證人陳雯娟於偵查中之陳述,固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已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丙○○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已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陳雯娟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件告訴人丙○○於94年1月間,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路401之1號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本金新台幣(下同)492萬元之抵押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貸款,經該銀行核定同意而獲貸,該銀行於94年1月21日撥款180萬元,另於94年1月24日分別撥款135萬元、95萬元等情,有告訴人丙○○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77、78、79、80、82頁)。
又同年1月25日,被告與丙○○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後續事宜,當時該銀行之處理方式,經證人乙○○證稱「本件是要代償,因為我們要把錢匯到七銀,還有火險費,所以這二筆費用是需要事先把貸款人的取款條蓋好,我們也會讓貸款人在我們的見證之下同意然後蓋章」,「本件當時丙○○的印章確實是從丙○○身上取出然後交給我用印的」(見原審卷宗第32、33頁),則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撥放本件貸款時,辦理撥款所需用之印章,均由告訴人親自取出交予承辦人員用印,未見被告有保管告訴人丙○○印章之情事。再告訴人丙○○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401之1號房地提供上開借貸之擔保而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一事,係由第三人 林霈蓉 代理,並非由被告所代理,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77頁),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既非被告所代辦,告訴人丙○○自無將其印章交予被告保管之必要,足認被告所辯伊未保管告訴人之印章等語非虛。
㈢次查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雖均指述被告未經伊同意
擅自盜蓋伊印章及填寫取款憑條而自伊帳戶轉帳匯出5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云云。惟依告訴人於警訊中所述「貸款的手續辦好了,錢也撥下來了,94年1月25日大家約在世華銀行,甲○○將存摺、印鑑交還給我,當場我就發覺存摺內少了50萬元」,「甲○○說94年1月25日他打電話約雙方在世華商業銀行見面時口頭上有向我借50萬元」,「我沒有答應」(見94年度偵字第9333號卷宗第4至6頁),告訴人係指述被告以電話邀約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見面時,在電話中有向伊借50萬元,伊未同意云云;而於偵查中則指述「錢是l月25日撥到我的帳戶,我與世華銀行的 黃襄理 講話,因當時甲○○保管我的印章、身分證、存款簿的資料,然後他就自行去寫了1張50萬元的取款條,蓋我的印鑑,匯到他的帳戶,他填好轉好後,才說要向我借貸,我不同意」(見94年度偵字第9333號卷宗第19、20頁),告訴人係指述被告於94年l月25日趁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與黃襄理講話時擅自領取伊所有50萬元後才告訴伊要借款云云,則告訴人就被告何時向伊提出借款之要求,先後陳述不一,倘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被告於94年1月25日先以電話向伊借款50萬元,伊未同意」一節為真,則依常情,一般人均將印章、身分證、存款簿等至為重要之物件妥善保管,不輕易離開自己的視線或支配範圍,告訴人事先既不同意借款,豈可能毫無防範而仍將印章、身分證、存款簿等物交予被告,自行與銀行黃襄理講話,任憑被告持著上開物件在銀行櫃台辦理轉帳而盜取50萬元?而94年1月25日當日未見被告保管告訴人之印章,已見前述,被告既未保管告訴人印章,則被告除非獲得告訴人同意,否則豈有可能取得其印章、存摺等物而擅自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轉帳匯款?上揭告訴人指述之情節均與常情有違,尚難遽信其指述為真。
㈣又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伊發現被告擅自轉帳後,即向銀行
反應,要求取消該筆交易,惟銀行人員陳雯娟告以款項已匯入被告帳戶內,不能再轉回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9333號卷宗第19、20頁),惟證人陳雯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
當日有無印象丙○○表示要取回入款憑證?)沒有」(見94年度偵字第9333號卷宗94年7月5日訊問筆錄);而核諸證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雯娟於去年離職了,而且已經移民國外,陳雯娟是內部作業的承辦人員,都不會接洽到當初到銀行辦理存提款的人」(見原審卷宗第37頁),則依證人陳雯娟、乙○○所述,陳雯娟係承辦內部作業人員,不會直接接洽到當初到銀行辦理存提款的人,且陳雯娟已證述伊並無關於告訴人丙○○向伊表示要取回入款憑證之記憶,自難信告訴人當時有反對被告轉帳匯款而向該銀行要求取消該筆交易之情事。
㈤再查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
:你到底有無借他50萬元?)確實有借他50萬元」,「(檢察官問:為何你去告他?)他沒有還錢,還向我嗆聲」,「(檢察官問:剛剛你不是說看存摺發現50萬元不見,到底被告事先有無向你借50萬元,你有無同意借?)之前被告有說撥款時借他50萬元,我沒有同意,因為我缺錢才要貸款,我沒有同意借他50萬元」,「...他有說要向我借錢,說是要和我在台中路那邊合夥做生意,但我不吭聲,...」(見本院卷宗第102頁、103頁背面),核告訴人就其究竟有無同意借與被告50萬元一事,陳述反覆不一;又94年1月25日告訴人丙○○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共計提出5筆款項,分別為508,700元、30,000元、30,000元、500,000元、114,000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82頁),其中二筆金額各30,000元,係在該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其餘係在該銀行櫃台提領,508,700元係告訴人領取償還民間貸款,114,000元是告訴人給付被告辦理本件貸款之報酬,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宗第105頁);再508,700元提領時間為當日上午9時6分35秒,500,000元提領時間為當日上午10時39分8秒,114,000元提領時間為當日上午11時1分10秒,此有取款憑條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83、84、85頁),則依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擅自盜領轉帳之情節及上開各筆款項提領時間之先後順序對照觀之,告訴人先於上午9時6分35秒提領508,700元償還民間貸款後,被告倘確實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8秒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盜領500,000元,告訴人豈有可能於同日上午11時1分10秒再提領114,000元以給付被告報酬?㈥末查告訴人丙○○委託證人 張永沂 代售其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路401之1號房地,並委由被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貸款,3人並利用該房地作「投資」,即一方面由張永沂處理出售房地事宜,並利用銀行核貸過程中對房地鑑價之價額作為售價之參考,一方面由被告以該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並由張永沂擔任保證人,獲貸得款後,以其中50萬元作為3人投資購買法拍屋時繳交之押金,因告訴人惟恐無法獲利,乃由被告支付利息予告訴人,而以借貸方式向告訴人取得該5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張永沂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其並證稱:「(問:94年1月25日...當天你是否會同在場)有的」,「(問:你跟他們去銀行的那一天還有誰一起去?)甲○○、丙○○、我,還有一位他們叫大姐的人」,「(問:你那天為何會跟他們一起去銀行?)丙○○是我的客戶,丙○○台中路的房子我幫他們仲介」,「因為丙○○是我的客戶,要設定以後,我才能知道款項是多少,我才能知道要如何去賣」,「我同意當保證人,丙○○有同意要給我一些補貼,大約是3萬元左右」,「我自認為我房子還要幫丙○○處理掉,所以我認為風險不會太大」,「當時丙○○沒有很穩定的工作,跟他講房地產賺錢的模式以後,他同意借貸的,我們當時是要投資法拍屋」,「我們跟丙○○溝通,我有專業,因為法拍屋前面要給3成的金額,是我、丙○○、甲○○要一起投資,先由丙○○出資,丙○○當時房子要賣,而且以銀行的鑑價基礎來做賣價,這樣會比較好賣」,「這筆款項我們是要作投資用的,這筆款項是甲○○要跟丙○○作借貸,丙○○就說他有什麼利潤,因為有利息而且投資房地產可能會獲利,所以丙○○就借給甲○○,我只是單純作操盤,丙○○的房子要賣,我幫丙○○作仲介,丙○○收入不穩定,所以拿房子去借款,在辦理貸款的時候,就跟丙○○說要投資,丙○○就說他的利潤在哪裡,就想說怕我們沒有錢還他,就要求要有利息,甲○○向丙○○借貸,由我做操盤」等語明確(原審卷宗第81至89頁);而參酌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與張永沂在本件貸款辦理之前曾去伊家中2、3次,雙方都有談到借錢的問題,且94年1月25日當天張永沂有一起去銀行,又因伊在當天之前曾向被告借2萬元,用來清償其他債務,事後伊同意50萬元借他,乃以該2萬元充作利息等情(見本院卷宗第101正、背面、第103頁背面、第105頁背面),堪信證人張永沂上揭陳述並非憑空杜撰。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開50萬元款項係丙○○同意借貸並非擅自盜用印章轉帳等語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之直接證據,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於一般經驗上亦未能將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從而被告是否確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到有罪判決之確定心證。雖被告曾於偵查中辯稱該50萬元是丙○○要給張永沂的酬庸云云,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該50萬元是丙○○同意償還予伊之款項云云;於原審審理時先辯稱該50萬元是丙○○同意借予伊及張永沂云云,繼之又稱是伊以個人名義向丙○○借的,且丙○○有同意云云,其前後所述雖反覆不一,惟依前揭證人張永沂所述及告訴人自承於撥款前伊等與被告均曾多次提及投資等情事,並參以與告訴人原不相識之張永沂又志願擔任本件貸款連帶保證人,足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張永沂等人間就本件貸款事務並不單純,則被告前後不一之辯解,是否因其等間有不欲人知之內情(或約定)即屬可能。按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犯罪,而被告所為抗辯縱屬矛盾或虛偽,仍不能以此資其不利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犯罪猶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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