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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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國恩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劉怡孜 律師 郭宗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279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柯國恩於民國105年4月3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火鍋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許(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2時19分許,應予更正),行經該路與忠孝一路口,與由 林政威 所騎乘沿忠孝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政威人車倒地,受有右橈骨、股骨頸、股骨幹及大腳趾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原審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44號案件審理中)。詎柯國恩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察看或報警處理,亦未對林政威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然為林政威友人 王志 榮駕駛亦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跟隨林政威機車後面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現,而加速追趕,終在高雄市○○○路○○○○號前攔下(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記載在近六合一路與仁愛一街交岔路口攔下,應予更正),而路人 周子修 當時騎腳踏車在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進,在該路與六合一路口(東南角)停等紅燈時,看見發生車禍後,立即打電話報警,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時47分許對柯國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業據柯國恩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柯國恩(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証人 林政威警 、偵訊陳述,証人 王志榮 、周子修警詢陳述是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証人之陳述或証述,故無庸就渠等之証據能力予以論述,並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陳上開
一、所示以外之其他傳聞証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証據能力,或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然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件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與被害人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事故發生時我聽到碰的一聲,未意識到發生車禍,旋即發現車子壞掉,無法繼續駕駛,遂放慢車速以停下,未離開現場,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且本案事故起因係被害人闖紅燈撞上我,我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4月3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某火鍋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19分(按為2時18分之誤載,應予更正)許,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六合一路與忠孝一路交叉路口處,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沿忠孝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由林政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政威人車倒地,受有右橈骨、股骨頸、股骨幹及大腳趾骨折等傷害。被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時47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MG/L)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審交訴127號第24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就車禍發生後,其並沒有緊急煞車或特別煞車之事實自承不諱(見交訴74號卷第79頁反面),並經目擊車禍發生之證人王志榮、周子修証述 綦詳 (王志榮部分,見交訴74號卷第85頁正、反面、86頁;周子修部分,見交訴74號卷第80頁正、反面、81至82頁反面),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周子修、王志榮指認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紀錄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8、31至38、40至45頁;交訴74號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本件應予審究者,乃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是因車子故障,自
行往路旁停車?或被告肇事逃逸時,遭証人王志榮攔截始停車?
1.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後,主觀上即知其駕駛自小客車肇事:
⑴本件車禍發生後,係由員警 葉萬華戴振福 前往車禍現場處
理,依員警葉萬華之職務報告記載:「職於105年4月3日凌晨2時18分接獲本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於本轄六合忠孝路口發生A2車禍案件,於2時20分與同仁戴振福到達現場。
到場時,119救護人員已在現場救助傷者,唯該路口只見毀損機車,卻未見到肇事車輛,經查看周遭,發現於下個路口,即六合、仁愛路口(按:應為六合一路00-0號前之誤載,近高雄市○○區○○○路、仁愛一街口,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記載在該路口攔截,應予更正)有二輛自小客車,其中一輛自小客車(0000-00)遭另一輛自小客車(000-0000)擋在前方。職二人前往該路口了解,發現0000-00自小客車車身有撞擊毀損跡象,另一輛000-0000自小客車駕駛向職二人表示該0000-00自小客車在六合忠孝路口發生車禍後,未停止路旁且加速向前行駛,為防止其逃離現場,故立即加速上前將其攔下。職隨後查看0000-00自小客車駕駛,該車駕駛柯國恩站在車旁全身酒氣濃重且情緒激動表示其只聽到碰一聲,不確定有沒有撞到東西,沒有要逃離現場,而且車速沒有很快,是怕影響交通要找地方停車才會向前行駛,還沒有停下來就被000-0000自小客車駕駛攔下來說其肇事逃逸。
職見該車遭攔查地點和肇事地點有相當距離,且該時段該路口周遭相當空曠且行走車輛甚少,停放車輛並不會影響交通,其說法顯有出入。現場職立即通知交通分隊同仁前來進行處理,酒測值為0.70mg/l,全案依法移送偵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6年1月2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0165500號函及所附員警葉萬華之職務報告可稽(見交訴74號卷第19、21頁)。員警葉萬華與被告、被害人間無利害關係,其詳細並忠實記載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前往車禍現處理之過程,並依車禍現場路段當時人車實際使用情形,進而判斷當時車流,及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就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所得處置方式,均係其執行職務期間所見所聞而製作之報告,自足據以認定本件事實之依據。故依該職務報告所載內容,足認被告係酒後駕車肇事,且於發生本件車禍時,有「聽到碰一聲」,應堪認定。
⑵員警 姚富霖 於車禍發生後之當日上午3時10分許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下稱中正三所)對被告進行談話時,被告就車禍發生經過,稱:「我沿六合一路快車道西向東直行至肇事點,對方駕重機車000-000沿何處行駛而來我不清楚,我車左後車身與對方擦撞致肇事,我車感覺卡卡的」、「(肇事時什麼燈號行駛《或無號誌》?)我不清楚」、「(駕車時行車速率多少?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60公里/小時,沒看見(對方)」,有經柯國恩簽名之談話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36頁正、反面)。員警姚富霖與被告、被害人間亦均無利害關係,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依法對被告所製作之談話筆錄,係依據被告所述而為記載,該筆錄並經被告簽名確認,自足據以認定本件事實之依據。依該談話筆錄所載,足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本件車禍發生路口時,未發現被害人亦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但被告於聽到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碰一聲之後,即感覺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卡卡的,應堪認定。
⑶再酌以①被告於原審自承「因為車子被撞到受損,速度慢慢
減緩下來」之情(見交訴74號卷第79頁反面),②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人車稀少之凌晨2時18分左右,當時在另一條路口即高雄市○○區○○○路與 林森 一路停等紅燈之証人周子修於原審証稱因為聽到撞擊聲很大就馬上轉頭往撞擊聲的地方看等語(見交訴74號卷第81頁正、反面),③被害人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身損壞嚴重(見警卷第40至41頁),④被告稱發生車禍後,其駕駛之車卡卡的所提出昶鑫汽車公司所出具被害於車禍後之損壞証明(見本院卷第108頁),⑤被告自75年5月9日即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0年11月15日之車主為被告名義,有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8、20頁),被告係有多年駕駛自小客車經驗之人等情,則被告當時雖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較低,然以其具有多年駕駛經驗,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多年,熟悉該車車況,於該自小客車發生碰一聲後,發現該車已有卡卡的,車子速度並慢慢減下來,且該撞擊聲讓在另一個街區停等紅燈之証人周子修都聽得到是屬很大的撞擊聲,並造成被告及被害人之自小客車或普通重型機車受到嚴重損壞,衡情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已在其行經之路口,發生車禍肇事。
2.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肇事後發生受損,但未達不能行駛之程度:
⑴被告於員警姚富霖對其製作談話紀錄時,表示其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後車身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擦撞致肇事,其車感覺卡卡的; 於警 詢稱其聽到碰一聲,駕駛速度放慢才停下來云云(見警卷第5頁反面);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陳稱因車子遭撞擊後壞掉,之後慢慢前行停車云云(見偵9279號卷第17頁;審交訴172號卷第24頁;交訴74號卷第79頁反面)。於本院並提出昶鑫汽車公司所出具証明(見本院卷第108頁),載明:「0000-00、黑色BENZC300,經105年4月11日因左後方碰撞導致左後三角架彎曲,以致輪胎與車身擠壓與左輪煞車盤嚴重破裂導致煞車系統異常無法行使。所以拖吊進廠維修」,足見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於發生車禍後,的確有受損之情事。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雄市○○區○○○
路與六合一路口發生車禍,距証人王志榮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攔停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處即高雄市○○區○○○路○○○○號,與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相距約92.8公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6年2月21日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中正三所員警 黃錫安 製作之職務報告 可佐 (見交訴74號卷第33至34頁)。
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員警葉萬華表示係「怕影響交通要找
地方停車才會向前行駛,還沒有停下來」,有前開職務報告可參,被告於本院亦自承:「(那時候發生車禍,車子停在旁邊之後二台車如何處理?)二輛車都沒有動,等警察來,警察處理完畢之後,王志榮的車子就開走,我就將車子開到前面一點點路邊的停車格子裡面。」、「辯護人稱:事實上應該是警方幫被告停放車輛的。」、「被告稱:是的,是警察幫我停車進入停車格內的,因為我有酒駕警察不讓我開車。」(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足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遭王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攔停後,仍可以且有繼續行駛之情形。
⑷綜上,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本件車禍後,
車子雖然發生故障,然仍繼續行駛92.8公尺後始遭攔截停車,且於停駛後,再行駛至附近之路邊停車格內停車,則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車禍發生後,雖有受損,但尚未達到不能行駛之程度,亦堪認定。
3.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車禍發生後,雖發生受損,但仍可立即駛往車禍現場附近之路邊停車或立即停車,放置三角架等防範再發生車禍之警告標誌,並下車查看現場狀況:
⑴本件發生車禍之時為清晨2時18分左右,依據員警葉萬華前
開職務報告已載明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地點即六合一路與忠孝一路口,遭王志榮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攔截停車地點即六合一路與仁愛一街口(按:應為六合一路75-2號前之誤載,應予更正)有相當距離,且該時段該路口周遭相當空曠且行走車輛甚少,停放車輛並不會影響交通等情,並有車禍發生後員警當時拍攝車禍現場空曠、往來車輛稀少之照片可佐(見警卷第40、41頁)。
⑵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發生車禍後,仍可
慢慢行駛之情事,而該時間車禍地點路段之交通狀況,又如上述員警葉萬華職務報告所載,則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發生車禍後之車況,實不必為尋找路邊停車地點,繼續往前行駛,應可期待其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立即往車禍地點之路旁停車或立即停車,在車後放置三角架等防範車禍再發生之保護措施,並下車查看現場狀況,確定是否有被害人受傷,須其協助處理被害人受傷送醫救治,應堪認定。
4.被告於知悉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後,未停車查看被害人是否受傷,仍逕自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車禍現場:
⑴被告於員警姚富霖製作談話筆錄時稱其經過交叉路口沒看見
被害人,但車子因碰撞卡卡的,於警偵及原審均稱其車禍發生後均放慢或慢慢往前行,均如前述。
⑵証人王志榮於原審結証稱:「(當時車禍發生的情形為何?
)我車開在林政威車子的後方,我們剛下班要一起去吃飯,經過六合一路與忠孝路口時,(林政威)就被一台闖紅燈的車子給撞到了,當時我在他後方看到時,汽車並沒有完全停止,我在後面就跟著追上去…」(見交訴74號卷第85頁反面)。
⑶証人即車禍當時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一路口(東
南角)停等紅燈,看見發生車禍後,立即報警(按:時間為凌晨2時20分16秒,而第一通報警電話時間為2時18分9秒,則發生車禍時間應在該時間之前,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之時間,均應予更正)之証人周子修於原審結証稱:「(當天你所看到的發生經過?)…看到另一條街道上一台跟我同方向的機車被一台 賓士 車撞到,撞到之後賓士車就往前開,沒有停下來的意思…」(見交訴74號卷第80頁反面)。
⑷証人王志榮與被害人雖係朋友,然其於原審所為証述內容,
與其於本件車禍剛發生時,向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處理本件車禍事宜之員警葉萬華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又証人周子修與被告、被害人均不認識,也無任何關係,為其於原審証述明確(見交訴74號卷第82頁),即其無偏袒被告或被害人之誘因及必要,足見証人周子修所証,乃係基於其親見親聞所為之陳述,具高度之憑信性。再酌以被告亦自承於車禍發生後,並未立即停車之情,故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後,並未立即停車並下車查看被害人是否受傷,而逕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車禍現場,亦足認定。
5.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車禍現場後,係遭証人王志榮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超車攔停,並非因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故障,自己欲減速停車:
⑴被告於員警姚富霖製作談話筆錄時,稱:「…我車左後車身
與對方擦撞致肇事,我車感覺卡卡的,我自己停車」;員警葉萬華職務報告亦記載被告向其陳述「沒有要逃離現場,而且車速沒有很快,是怕影響交通要找地方停車才會向前行駛」(見交訴74號卷第19、21頁);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稱其車禍發生後均放慢或慢慢往前行,已如前述。是應予審究者,乃被告是自行停車或遭証人王志榮駕車攔停?⑵被告於員警葉萬華到高雄市○○○路○○○○號前查看被告與王
志榮駕駛停放於路中之車時,其職務報告記載:「…隨後查看6822-H2自小客車駕駛,該車駕駛柯國恩站在車旁全身酒氣濃重且情緒激動表示…是怕影響交通要找地方停車才會向前行駛,還沒有停下來就被000-0000自小客車駕駛攔下來」,亦即被告於員警葉萬華處理本件車禍時,向員警葉萬華陳述車禍經過時,已自承其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於車禍發生後,繼續向前行駛,但還沒有停下來,就遭王志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攔下,而非自行停車甚明。
⑶証人王志榮於原審結証稱:「(當時車禍發生的情形為何?
)我車開在林政威車子的後方,我們剛下班要一起去吃飯,經過六合一路與忠孝路口時,就被一台闖紅燈的車子給撞到了,當時我在他後方看到時,汽車並沒有完全停止,我在後面就跟著追上去,才將黑色車子攔下來,並告知他你撞到人怎麼沒有停下來。」(見交訴74號卷第85頁反面)。証人王志榮所証內容與員警葉萬華職務報告所載內容大致相符。
⑷証人周子修於原審結証稱:「(當天你所看到的發生經過?
)…看到另一條街道上一台跟我同方向的機車被一台賓士車撞到,撞到之後賓士車就往前開,沒有停下來的意思…,後來就有另外一台汽車把賓士車攔下來。」、「(被告問:我車子是自己熄火還是被攔下來?)被攔下來的。」、「(被告問:你看到我是被攔下來的嗎?)是」、「(你第一眼看到白色汽車去攔人的時候,賓士車大概在哪裡?)賓士車那時候已經往前開了。」、「(那這樣白色的車怎麼能馬上把賓士車攔下來?)白色的車開得更快。」、「(一開始被告在問你問題時,你有提到你認為賓士車沒有停下來的意思,你是如何判斷的?)煞車燈沒有亮,白色的車攔到才亮煞車燈。」、「(你剛才說賓士汽車是被攔下來才停下來的,賓士汽車被攔下來的情形你是否有看到?)有。」、「(你有無感覺賓士車撞擊後速度有逐漸緩慢下來,或是被攔下來後才突然煞車?)被攔下來後才突然停下來。」(見交訴74號卷第80頁反面、83頁反面、84頁正、反面);於本院就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肇事後未煞車之事實,更一步証稱:「(煞車燈有沒有亮,是憑什麼感覺?而於原審證稱煞車燈沒有亮?)如果有煞車的話,可以明顯看到煞車燈亮,我看到車子停下來之前燈沒有亮,晚上車燈雖然都有亮,但有煞車應該要更亮,我看到的情形,在被告在行駛的時候沒有更亮,但在被攔截下來的時候有更亮,我是如此判斷。」、「(你是否有具有常識,汽車的尾燈,在煞車的時候煞車燈正常運作會比較亮?)是的。」、「(既然拿到駕照,且開始有騎機車上路,到案發時,所以在路上對於一輛車子正常煞車燈沒有壞的情況下,有無煞車是否可以從後方判斷出來?)可以。」(見本院卷第153、154頁),再酌以証人周子修於本院亦証稱其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並有在騎機車(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則証人周子修非毫無判斷汽車行駛中是否有煞車經驗之人,則其所証自足採認作為本件被告肇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是否未踩煞車,繼續往前行駛之事實,遭証人王志榮攔截後始停車之認定依據。
⑸再酌以被告於原審自承「…我沒有特別煞車,是因為車子被
撞到受損,速度慢慢減緩下來」(見交訴74號卷第79頁面),即被告非於車禍自行減速慢行,而係車子受損後,速度因而慢慢減緩,然其可立即停車或往車禍現場路旁停車,而非繼續往前行駛92.8公尺。故依被告、証人王志榮及周子修所述或証述,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車禍現場後,係遭証人王志榮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超車攔停,並非因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故障,自己尋找停車地點,減速停車,亦足認定。被告稱因怕影響交通要找地方停車才會向前行駛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⑹至於王志榮証稱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超車攔
停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經過,即「(你要把賓士車攔下來時,賓士車是開在車道上,還是他有往路邊靠?)他是在車道上。」、「(《請求提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你說你是在忠孝一路往南的方向,你是去追黑色賓士車,你說黑色賓士車在車道上,你是開在哪個車道去攔他的車?)我一開始是開在賓士車後方,在六合路的汽車道,跟賓士車同向,我是從賓士車的右側超車,一開始有先從左側,但對向有來車,我向右切後才攔到他的車。」、「(你是從慢車道位置切到快車道把賓士車攔下來?)是。」、「(你攔下來時,賓士車是停在內線還是外線車道?)剛好在快車道與慢車道的中間線上。」(見交訴74號卷第86頁),與証人周子修所証其看到王志榮攔下被告駕駛之車之經過,即「(賓士汽車被攔下來之前,他是保持在車道上,還是有往路邊靠的情形?)保持在車道上。」、「(《提示車禍事故現場圖》你說是另一台車把賓士車攔下來,是否可以具體說明那台車是怎麼開的、怎麼把賓士車攔下的?)是一台白色汽車從忠孝一路北往南左轉六合一路,是到對向車道超車把賓士車攔下來。」(見交訴卷第74號卷第83、84頁)稍有不同,但由前開被告向員警葉萬華自承係遭王志榮攔停,証人王志榮及周子修均証稱被告尚未停車即被王志榮所駕駛之車攔下之情,已如上述,不因証人周子修及王志榮証述証人王志榮攔停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過程,稍有差異,即否定係遭証人王志榮攔停之基礎事實。而辯護人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禍繼續往前行駛時,距証人周子修停等紅燈之六合一路與林森一路口更遠,而質疑証人判斷,並主張警卷第42頁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於邊線外,足以証明被告係自行停車云云。然本件車禍發生時,六合一路人車稀少,証人周子修自可目擊車禍發生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駛狀態,而証人周子修既詳述其所見聞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後之繼續向前行駛未踩煞車之過程,與常情又無不合,且被告既自承係遭証王志榮攔截始停車,則該辯護人所主張之相片不足以推翻被告係遭証人王志榮攔截停車之事實,其上開質疑亦係其主觀臆測之猜想,均不足為被告係自行停車之有利論據。
6.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均要求駕車肇事之駕駛人不論有無過失或肇事責任,均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等義務。被告於知悉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後,未停車並下車查看是否有人受傷,須送醫救治,違背當時其應負「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義務,而繼續開車離開現場,終遭証人攔截始停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客觀上有肇事逃逸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其肇事逃逸之罪証,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及辯護人下列辯解或主張,均不可採:
1.被告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所為陳述,據員警葉萬華職務報告所載「其只聽到碰一聲,不確定有沒有撞到東西,沒有要逃離現場,而且車速沒有很快,是怕影響交通要找地方停車才會向前行駛,還沒有停下來就被000-0000自小客車駕駛攔下來說其肇事逃逸。」陳述,與其事後所辯:「事故發生時我聽到碰的一聲,未意識到發生車禍,旋即發現車子壞掉,無法繼續駕駛,遂放慢車速以停下,未離開現場」有異,亦與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談話紀錄所陳述「我沿六合一路快車道西向東直行至肇事點,對方駕重機車713-PRT沿何處行駛而來我不清楚,我車左後車身與對方擦撞致肇事」、「(肇事時什麼燈號行駛《或無號誌》?)我不清楚」、「(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沒看見(對方)」(見警卷第36頁正、反面)及其於原審所稱其於事故發生後沒有緊急煞車或特別煞車(見交訴卷第79頁反面),均有不合,所辯前後矛盾,即無可採。再本件事故發生後,兩方車輛受損嚴重,有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40至45頁),且證人周子修表示曾聽到很大的碰一聲及被告自承聽到很大的異音(見交訴74號卷第82頁反面、第92頁),且被告自承其駕駛之車卡卡的,可見本案事故雙方車輛撞擊力道極大,再衡以本件車禍事故是在交岔路口發生,則智識健全之被告在處於此等情況下,當可輕易知悉上開「碰」一聲是因車輛相撞所致,而無諉為不知之理,是其辯稱聽到「碰」一聲時,並未意識發生車禍云云,即無可採。
2.被告辯稱本起事故發生係因被害人闖紅燈云云。查:員警姚富霖於車禍發生當日早上3時10分許在中正三路派出所對被告做談話時,被告就車禍發生經過,稱:「(肇事時什麼燈號行駛《或無號誌》?)我不清楚」、「(駕車時行車速率多少?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60公里/小時,沒看見(對方)」(見警卷第36頁),亦即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已明確表示行駛時不清楚係什麼燈號。再酌以証人周子修於原審証稱:「(你說你聽到撞擊聲的時候,你是在停等紅燈?)那時我的行向已經變綠燈我正要過去。」、「(你說聽到撞擊聲,你就往聲音的地方轉頭,你轉過去的時候,六合路上是什麼燈號?)紅燈。」,証人王志榮於原審証稱「(車禍發生時,黑色車子是開在哪一條路上?)六合路往民族路的方向。交通號誌可以確定我與林政威這方是綠燈。」,均如上述,可見被告所辯,核非可採。
3.被告原審審判程序中辯稱:王志榮、周子修與林政威相互認識,且周子修對於王志榮之車輛顏色、我於事故發生後有無加速離開等節所為之證述前後矛盾,其等證詞均不足採信云云,並提出王志榮與被害人臉書翻拍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45至58頁)。惟查:
⑴證人周子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與林政威,當
天我是與另名友人騎乘腳踏車沿林森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通過該路與六合一路之交岔路口時,聽到很大聲的撞擊聲,就馬上轉頭去看,看到六合一路與忠孝一路之交岔路口處,機車正倒下,汽車則沿六合路往仁愛一街方向行駛,我就趕緊上前幫忙報警和叫救護車,之後沒有再和被告或林政威見過面等語(見交訴74號卷第81至83頁),則證人周子修既証陳與被告、被害人互不相識,觀諸其當時行走方向亦與被害人、證人王志榮不同,顯然前往不同之目的地,被告僅因證人周子修當時目擊車禍經過,空言稱證人周子修與被害人認識云云,並無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此部分應屬被告臆測之詞,尚不足採。
⑵證人王志榮確實為被害人朋友,但與被告並不相識,為其坦
承在卷(見交訴74號卷第85頁),且被害人與証人王志榮固有被告所提出如臉書相片所載之事實。然被害人與証人王志榮於本件車禍外生活上之互動,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得以被害人與証人王志榮平日之關係,進而推論証人王志榮於本件所証均偏頗被害人而不可採,更何況証人王志榮於法院所為証述,均經具結,如為故意偽証,須負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証罪,又無証據証明證人王志榮有故意虛偽陳述之情事。況證人王志榮前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周子修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等卷證資料,大致相符,故被告僅以證人王志榮為被告之友人,及所提被害人與証人王志榮臉書資料,認兩人係好友,互動密切,即謂其證詞不足採信云云,亦不足採。
⑶按證人就過往事實,其細節部分,或因發生車禍當下,一時
驚懼,只注意較顯著的舉動,對於周遭環境或其他在場人員之舉止未曾留心細查;或因事過境遷,再三回憶,自認為當時情形應該如此,證人記憶稍有出入,實屬必然。惟法院對於證人彼此間矛盾不一之證詞,除涉嫌虛偽供述或故為偏袒外,不宜僅依表面觀察,即全然摒棄不採,仍應與卷內其他事證,相互比對勾稽,以查明事實。查證人王志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黑色,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頁),證人周子修於原審證稱:(攔下賓士車的車子)應該是白色車子…,不確定被告車子有無加速云云(見交訴74號第83、84頁反面),與其先前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車輛加速逃逸後,馬上後面有一台黑色自小客車向前將被告車輛攔停等語(見警卷第9頁)及前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載內容歧異。然一般人對於周遭事物之注意程度、觀察、記憶能力,本即有所不同,且若詢問者並未針對案發過程逐一釐清,證人亦有可能僅就其記憶最深刻部分為證述,況證人周子修於106年5月18日原審接受交互詰問,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已逾1年,是其證述內容雖與事實存有出入,應係囿於其個人觀察、記憶能力不同,或詢問者詢問問題之方式,因而有上開不符之處,尚難因此即認証人周子修之證述,全然不可採。更何況,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亮起煞車燈,且是遭證人王志榮所駕駛車輛攔停,證人周子修於本院已詳細証述其判斷被告未踩煞車之依據,業如前述,依據前揭說明,自無從因其所言細節與事實不符,即謂其證述內容全無可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4.再辯護人主張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肇事逃逸」欄亦載「否」,足証被告未肇事逃逸云云(見本院卷第
173頁)。惟查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並未停車並下車查看被害人是否受傷,仍繼續往前行駛,於遭証人王志榮駕車攔停始停車,已如前述,且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興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亦載被告所駕駛黑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之嫌疑車輛,有該追查表可參(見警卷第39頁)。是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肇事逃逸」欄記載被害未肇事逃逸,係屬誤載。辯護人上開主張,亦不足為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未肇事逃逸之有利論據。
5.証人於本院已結証稱其於車禍一直留在現場,直至員警向其留下資料後始離開,並告訴員警如果有需要,可以與其聯絡,其離開現場時,員警還在處理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而其當日下午3時11分在警局作筆錄(見警卷第9頁),其時間順序之過程並無不合常理之處,辯護人徒以証人周子修既於第一時間已向警方留下連絡電話而有作証之意,應在現場向警方製作筆錄,也不可能隔至這麼久才到警局云云,核係其主觀臆測之詞,核非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並審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前開車輛上路,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值譴責(按: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已據其撤回上訴);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行為,且未報警,反逃離現場,原不宜輕恕。惟念被告之肇事逃逸犯行並未釀致被害人生命、身體更重大之危害,且被告於事後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42萬元達成調解(見交訴卷第98頁),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其犯行造成被害人損失之意。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見交訴74號卷第93頁反面)及否認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故不予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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