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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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96號聲請人 文林生 相對人 劉安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該案原告文林生、 周心瑞 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該案原告文林生、周心瑞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400元、證人等日旅費1,422元,共61,822元,由聲請人所支付部分為30,911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二分之一即15,456元﹙計算式60400+1422=61822,61822x1/2=30911,30911x1/2=15455.5﹚﹙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呂宗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