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更一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原告宋允蒲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12日具狀載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 邵幼雲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85號卷,下稱785號卷第20頁),嗣於
106年5月22日具狀陳報之聲明為被告邵幼雲應與另一被告(未載係何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見785號卷第25頁),復於106年8月3日再具狀表示要內湖戶政單位賠償50萬元(本院卷第14頁)。而原告於歷次書狀所載聲明內容均未盡一致,故應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若為金錢,則應表明具體金額、利息起算日及利率等)。如為財產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10萬元或20萬元或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1,000元、2,100元、5,40
0元);如非因財產而起訴,依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郭如君附錄條文: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第77條之14(非財產權訴訟其訴訟費之徵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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