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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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59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保證責任臺中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漢東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柒仟 陸佰 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漢東之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漢東於民國87年8月17日邀同被告本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620萬元,借款期限自87年8月17日起至102年8月17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當時為年息百分之9.5)計算,其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利息及本金按月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林漢東依期繳本金及利息至90年2月16日止(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9.4),嗣後即未按期攤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經原告先就林漢東所提供之不動產擔保品進行強制執行後,清償部分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後,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茲被告為林漢東之限定繼承人,依法自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2,877,641,及自9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據契約條件變更申請
暨切結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2月1日北院錦家事93年度繼字第190號函、臺灣雲林方法院債權憑證、對外催收款項明細表、彰化地方法院公告、民事執行處函、銀行營業執照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林漢東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則為其繼承人,既於民法繼承編修正已聲請限定繼承,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剩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借款法律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漢東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借款本金2,877,641元及自9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9.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於超出被繼承人林漢東遺產範圍內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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