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育民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記載之電子郵件內容補充更正為「主旨:『幹你娘,再有空繼續作秀喔!!!都不管你媽正在被野狗輪幹~~~~~』、內容:『二個無恥夫妻,你家今年一定會有死人!!!!!!(重複撰寫共12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育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丁宜婷 素昧平生,亦非臺北小巨蛋附近居民或關係人,僅因偶在新聞上見聞告訴人就藝人 張惠妹 舉辦演唱會滋擾週邊住戶乙事提出陳情,遂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反寄送含有恐嚇危害告訴人本人與家人生命、身體內容之電子郵件,恐嚇危害他人安全,其行為殊無可取,且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均不值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考量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手段、素行,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飯店櫃檯,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緝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41號被告林育民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鄉○○村○○○街00巷0號居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0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民因不滿丁宜婷向臺北市政府陳情藝人張惠妹在臺北小巨蛋辦演唱會有擾鄰情事,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9日18時46分許,以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寄送郵件、郵件內容載以「幹你娘,再有空繼續作秀喔!!!都不管你媽正在被野狗輪幹~~~~~」、「二個無恥夫妻,你家今年一定會有死人!」)等語至 丁宜庭 之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內,使丁宜庭於其位在臺北市○○區之住處上網收受並查閱該電子郵件後,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丁宜婷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丁宜婷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民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丁宜婷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電子郵件影本、通聯查詢資料、信件原始碼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檢察官姜長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胡丹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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