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55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上訴人 陳筱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140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其已盡舉證責任,原審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事由,堪認符合首開要件,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向上訴人申請信用貸款(勞工紓困貸款),核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自申貸日起按年息1.845%計算利息,由勞動部補貼1年利息,並約定如遲延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另應給付違約金,嗣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銀行開立之帳戶。詎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8萬9934元,及自111年5月29日起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8萬9934元,及自11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上訴人則未提出答辯聲明。
六、經查,上訴人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影本、還款明細、消費明細表、開戶業務申請書等件影本(原審卷第9至15、33至34、43至44頁)為證,核屬相符。且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堪信為真實。
七、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
主文第2項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額1,500元,合計2,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黃珮如
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書記官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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