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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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分配合夥財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84號原告 劉長仕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被告 游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債權未受償之金額,並就該金額之二分之一及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請求移轉之權利範圍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合夥法律關係因其聲明退夥而解散,
為分配合夥財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於民國95年7月6日自訴外人龍星生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生公司)受讓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有2分之1之債權存在,及請求被告移轉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之2分之1予原告,是本件原告得受利益之範圍為系爭債權未受償部分金額之2分1及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之2分之1。
㈡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債權有2分之1之
債權存在部分,原告所得受利益即系爭債權未受償金額之2分之1,並非以原告之出資額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所示(見北司補卷第29至43頁),原告與被告之合夥(下稱系爭合夥)受讓債權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307萬7,675元及美金140萬5,541.23元(依原告提本件訴訟時之臺灣銀行美金現金匯率30.695計算,為4,314萬3,088元《計算式:1,405,541.23×30.695=43,143,088.05485,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未陳明系爭合夥就上開債權未受清償之具體數額,致本院無從依其債權金額計算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應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系爭合夥就系爭債權未受償之數額,並依該數額之2分之1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如系爭合夥就系爭債權受償之數額如原告所提出之102年度訴字3122號判決所載訴外人 劉炎吉 三人給付之合解金1,280萬元及以債權抵價款之437萬3,775元、及第一銀行受分配而轉匯被告之274萬9,672元《見北司補卷第63至64頁》,則未受償金額為2,629萬3,316元《3,077,675+43,143,088-12,800,000-4,377,775-2,749,672=26,293,316》,原告得受之利益為1,314萬6,658元《計算式:26,293,316÷2=13,146,658》)。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將合夥關係存續中取得之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之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原告所得受利益應以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之2分之1於起訴時之價額計算(計算式:公告現值×面積×原告請求移轉權利範圍),而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移轉之權利範圍於起訴時之價額為490萬4,859元(金額如附表得受利益欄所示)。
㈢綜上,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系爭合夥就系
爭債權未受償之數額,並就該數額之2分之1及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移轉之權利範圍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如系爭債權未受償之數額為2,904萬6,988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及價額為1,805萬1,517元《計算式:1,314萬6,658元+490萬4,859元=1,805萬1,51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0,928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昭誼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公告現值(新臺幣元/每平方公尺)面積(平方公尺)被告持有之權利範圍原告請求移轉之權利範圍得受利益(公告現值×面積×原告請求移轉權利範圍)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9萬1,187元683.86164/187582/1875272萬7,173元2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300元2,8401/91/1836萬2,889元3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300元1,2351/91/1815萬7,806元4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300元6,7011/91/1885萬6,239元5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300元181/121/241,725元6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300元4,2931/121/2441萬1,413元7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300元5,8301/241/4827萬9,354元8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300元421/121/244,025元9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2,300元3221/241/481萬5,429元10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300元6951/91/188萬8,806元小計490萬4,859元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補 字第 884 號裁定(112.05.10)【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北司補 字第 23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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