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3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3635號聲請人 彭文昌 相對人 周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共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上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地為「臺中五常街380號10樓41」,依前開說明,關於裁定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應由系爭本票發票地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持系爭本票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關於系爭本票之聲請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363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1108年11月5日45,000元未載CH2945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