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3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非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3433號聲請人 王財源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蔡憲鋐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欠缺一定金額之記載者,其本票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2款即明。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同法第11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文。是本票上之金額乃其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如本票票面金額遭改寫而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即與前揭規定有違,該本票自屬無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其票面金額業經塗改而為無效票據,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持此本票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