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

上訴人 沈良茜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 律師

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集仁

訴訟代理人 郭盈君 律師

張譽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10月11日113年度勞簡字第38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76年3月2日至82年6月30日期間受僱於被上

  訴人擔任兼職護士,自82年7月1日起轉為正式護士至109

  年3月20日自願退休後,被上訴人以其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

  資新臺幣(下同)5萬5,416元、舊制退休金基數32(82年

  7月1日至99年2月22日)計算給付其舊制退休金177萬3,

  312元。上述兼任與正式人員身分僅係被上訴人因人事經費

  考量需求所為不同名義之區分,含工作時間、輪班間隔、工

  作內容、應遵守責任規範、應保持注意義務及享有假別天數

  等在內之實質工作條件要無不同,詎被上訴人給付上述退休

  金時,卻以伊從業人員退休辦法(下稱系爭退休辦法)為由

  ,未予計算其76年3月2日起至82年6月30日任兼職護士期

  間之年資,致其退休年資時短少6年而少領得33萬2,496元

  。

 ㈡系爭退休辦法完全排除兼任護士適用,使兼任人員年資計算

  退休金較正式人員為不利而同工不同酬,乃不合理之差別待

  遇,明顯違反平等原則、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平等權。其次

  ,因被上訴人兼任護理人員管理準則(下稱兼任管理準則)

  對工作年資或退休事宜全無規範,應有兼任管理準則第12條

  第1項「兼職人員有關福利比照正式護理人員規定辦理」規

  定之適用,或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由勞資雙方協商

  ,參酌兩造經濟、社會差距、地位不對等及雇主照顧義務,

  不應僅以協商屬私法契約而逕認本件爭議祇有私法性質,並

  應由被上訴人就兼任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工作年資併入勞

  工退休金計算,始符勞動基準法保障最低勞動條件之立法旨

  趣。倘被上訴人主張適用系爭退休辦法,應舉證斯時曾令上

  訴人知悉此情及得為系爭契約一部之合理性,否則該職業類

  別當時正式或兼任人員均無勞動基準法適用,被上訴人任兼

  任護士時簽署之誓約書也未區分正式或兼任人員,更未曾提

  及其工作年資等情況下,上訴人自無可能對退休金之適用對

  象有所預見,遑論對退休金計算方式有所合意,是上訴人與

  正式人員勞動條件及應遵守規範相同,得以正當信賴工作年

  資計算亦與正式人員相同,被上訴人迄仍否認給付義務,無

  異規避照顧保護義務而屬權利濫用。職是,在勞動基準法第

  84條之2未就事業單位拒絕協商、排除兼任人員工作年資併

  入計算勞工退休金情形設有規範,侵害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

  平等權,難謂無法律漏洞存在,並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7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

  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應得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

  定以兼顧勞工與雇主權益之保護。

 ㈢原審判決未說明被上訴人排除兼任人員工作年資是否屬疏未

  規範之法律漏洞,及是否就兼任人員與正職人員予以不合理

  差別待遇,也未詳查兩造談判地位不對等、雇主照護義務及

  制度目的下義務分配合理性,遽認無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55條之必要,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理由矛盾與不

  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爰類推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

  84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33萬2,496元,及自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則為:⒈原判決廢棄;⒉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2,496元,及自109年4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82年7月1日至被上訴人擔任門診護理師至109年

  3月20日退休,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計算其舊制退休金之

  年資為16年7月22日、舊制退休金基數32、退休前6個月平

  均工資5萬5,416元後,已給付上訴人舊制退休金177萬3,

  312元。上訴人任兼任護士時非被上訴人正式人員,除醫師

  外之醫療保健服務業工作者自87年7月1日起始適用勞動基

  準法,故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上訴人於適用勞動

  基準法前既為兼職人員,也未與被上訴人約定給付兼任護士

  退休金之合意,伊無將上訴人任兼任護士期間計入年資給與

  退休金之義務,上訴人主張應將該段期間併入年資給付退休

  金,自屬無據。

 ㈡又上訴人兼任護士期間已逾30年,被上訴人已未留存當時工

  作內容等相關資料,然依兼任管理準則第4條、第7條及第

  11條約定,兼任人員為一年一聘、工作時間視需要排定及薪

  資以時薪計算,可知係彈性任用無固定工時,且提供片段性

  勞務,勞動條件與正式人員有別。再系爭退休辦法明訂給付

  退休金對象以正式人員為限,此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由伊

  基於薪資制度一致性及合理成本管理,刻意排除上訴人兼任

  期間年資納入勞工退休金計算,並非疏未規範,也非不合理

  之差別對待,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復兼任及正式

  人員是否具本質上類似性應同予規範,並無相關依據,且被

  上訴人業依自訂之系爭退休辦法將上訴人適用勞動基準法前

  即82年7月1日至87年6月30日之正式人員工作年資計入退

  休金計算後給付之,故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另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關於代理教師之任用及薪資計算,係依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立學校暨幼兒園代理教師敘薪基準

  表,為公法上特別規範人員進用制度敘薪,上訴人為受僱之

  兼任人員而屬私法上僱傭契約,其工資、年資及退休金計算

  皆依勞動基準法及雇主內部規章辦理,性質明顯不同,上訴

  人援引該判決實混淆法律適用範圍與制度差異,難謂可採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則為: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上訴人於76年3月2日至82年6月30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

  門診護理一組兼任護士(一),82年7月1日轉任為正式門

  診護士N3。

 ㈡上訴人於109年3月20日自願退休,其原採勞退舊制,於99

  年2月23日起改採勞退新制。

 ㈢被上訴人以82年7月1日至99年2月22日年資計32個基數、

  平均工資5萬5,416元為基準,已支付上訴人舊制退休金17

  7萬3,312元。

 ㈣兩造曾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9年9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不

  成立。

 ㈤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屬醫療保健服務業(醫師除外)

  之工作者,於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54條第2項

  自明。經查,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84條之2業已明

  文規定勞工退休金給付標準係以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

  年資為計算基數,尚未適用勞動基準法時則依當時適用法令

  、事業單位自訂規定或勞雇雙方協商計算,上訴人於87年7

  月1日前工作年資因資遣費、退休金給與標準無可適用法令

  ,當時兼任管理準則、系爭退休辦法也未兼任人員定有退休

  金相關規定,又乏兩造間曾為兼任護士退休金給付之約定,

  亦無法律漏洞而得類推適用乙節,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綦詳,

  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

  不再贅述。

 ㈡復按員工於適用勞基法前即受僱,於適用後始退休,就適用

  勞基法前年資之退休金,倘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事業單位

  亦無自訂規定,勞雇雙方復未經協商,則僅適用勞基法後之

  工作年資,始得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計算退休金,於適用勞基

  法前之工作年資並無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

  算退休金之餘地,否則無異係對原無規定給付員工退休金之

  事業單位,追溯創設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252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號、87年度台上字第72

  4號判決要旨參照)。立法者於85年12月27日修法時增訂勞

  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說明該法計算年資與方式,並以同法第

  3條第3項「本法至遲於民國87年底以前,適用於一切勞雇

  關係。但其適用確有窒礙難行者,不在此限」為適用勞動基

  準法勞雇關係範疇之規定,又無得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則

  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以及上訴人所為工作型態直至87年

  7月1日起方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堪認立法者就此早有

  認知,並對勞工在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

  未要求應一律適用勞動基準法,是工作年資雖應自受僱之日

  起算,惟非全部年資均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計算退休金,適

  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仍應依當時之法令、事業單位自

  訂法規或勞雇雙方協商定之,難認有何法律漏洞之情事,自

  無類推適用之餘地;至上訴人引用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

  字第7號判決,該案事實與本件情形不同,且上訴人時任兼

  任護士與正式護士之工作型態、福利本有其不同處,有兼任

  管理準則規定綦詳,此亦應為上訴人所知悉,蓋若無不同,

  上訴人豈有於82年7月1日轉任正式護士之舉動?是其主張

  ,要難採認,本件要無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84條

  之2之餘地,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請求,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類

  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2,496元,及自109年4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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