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085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志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志傑係金吉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員工,平日駕駛車輛載運施工器具及工人前往工作現場,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5月6日上午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褒忠鄉潮厝村潮厝29之13號旁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線之道路(產業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範,貿然以超過40公里以上速度行車,亦未禮讓右方來車並減速慢行,適黃 陳碧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亦未注意減速慢行, 黃陳碧珠 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遂與陳志傑所駕駛貨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黃陳碧珠受有頭部外傷、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伴有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及硬腦膜外出血、氣腦、低血容性休克、左側鎖骨閉鎖骨折、左側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三、四根肋骨骨折、左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脛骨閉鎖性骨折、顱內出血、左側氣胸,而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陳碧珠之子女 黃坤智 、 黃瑞娥 、 黃素芬 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6、32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傑(下稱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案發當時所駕駛貨車上乘客 林添原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可考。而被害人黃陳碧珠在上揭路段,因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擦撞後,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伴有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及硬腦膜外出血、氣腦、低血容性休克、左側鎖骨閉鎖骨折、左側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三、四根肋骨骨折、左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脛骨閉鎖性骨折、顱內出血、左側氣胸,並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乙節,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死亡相驗病歷摘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考,是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又本件分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研發會)根據在場人供述、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車損情形研判,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減速慢行,又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增加考慮被告駕駛自小貨車違規超速行駛(超速達50%以上),即被告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及超速行駛之違失而應負80至85%之過失責任,亦有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成大研發會108年6月19日函送之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被告固以肇事路段很小條,根本不可能嚴重超速等語,就其是否有超速之違失置辯。然成大研發會依據警拍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機車前車籃最後停止位置距離道路邊線22.4公尺,依車輛減速、煞車公式,計算被告肇事時之第一參考行車時速為53.9公里。但因被告自小貨車並沒有在車籃位置處停止,所以,被告當時駕車時速應該較53.9公里還高;若以車籃高度1.6公尺,利用自由落體的方式計算,可以得到被告駕車於撞擊時之第二參考行車時速數值是68.7公里;若以被告所駕自小貨車的車頭距離事故路口西側道路邊線43.4公尺推算被告駕車於撞擊時之時速,則得到第三個參考時速為66公里,有成大研發會鑑定意見書可考(本院卷第277至287頁),確實有警拍照片所示現場跡證可資參酌,是鑑定意見認定被告有超速之過失,當可採信。被告所辯其肇事時行車時速未超過40公里云云,即難憑採。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關於過失致死罪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現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雖不再區分行為人是否係從事業務之人,而將法定刑一律提高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將罰金刑之上限提高至50萬元,然因現行刑法第276條所定之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已無如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定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
(二)查被告任職於金吉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職務,平時係以駕駛貨車為其業務,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3837卷第5頁),是以本件被告有自首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
1、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未及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而逕依對被告較為不利之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
⑵被告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為超越前方車輛,除有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減速慢行之過失外,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超速之過失情節,即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充分考量被告過失情節,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從而,原判決既有上述未洽之處,即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2、爰審酌被告身為貨車司機,行車時本因注意遵守交通規範,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不得超速行駛,卻疏未注意此等行車規範,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造成被害人身亡之結果,因而使被害人之家屬喪失至親,受到精神上之重大悲痛。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然雙方歷經多次調解,就賠償金額均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程度,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貨車司機之工作,月收入約為新臺幣近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林福來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108年5月31日施行)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