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傑係金吉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員工,平日駕駛車輛載運施工器具及工人前往工作現場,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6年5月6日上午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褒忠鄉潮厝村潮厝29之13號旁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範,適有黃 陳碧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黃陳碧珠 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遂與陳志傑所駕駛貨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黃陳碧珠受有頭部外傷、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伴有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及硬腦膜外出血、氣腦、低血容性休克、左側鎖骨閉鎖骨折、左側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三、四根肋骨骨折、左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脛骨閉鎖性骨折、顱內出血、左側氣胸,而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陳碧珠之子女 黃坤智 、 黃瑞娥 、 黃素芬 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志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案發當時所駕駛貨車上乘客 林添原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被害人黃陳碧珠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 醫院 診斷證明書影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死亡相驗病歷摘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供參)。查被告任職於金吉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職務,平時係以駕駛貨車為其業務,而其於本案行為時係駕駛公司之貨車執行業務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自首,即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101號判例意旨供參)。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106偵3837卷第5頁),是以本件被告有自首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貨車司機,行車時本因注意遵守交通規範,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疏未注意此行車規範,而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造成被害人身亡之結果,因而使被害人之家屬喪失至親,受到精神上之重大悲痛,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然於偵查中多次調解結果,均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程度,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貨車司機之工作,月收入約為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